在我国刑法学界,刑事责任被认为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针对犯罪行为及其他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件事实,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强制犯罪人接受的
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它是犯罪人应当承担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当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刑法制裁(主要是刑罚处罚)的标准。
由于刑事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传统刑法的罪——刑逻辑结构予以否定,从而提出了以下三种新结构:(1)罪——责——刑结构。此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一个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只是这个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而只有当一个人对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时,才能对他判处刑罚。可见,刑事责任既是犯罪的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 罪——责——刑的逻辑结构,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完整地反映了办理刑事案件中的步骤和过程。这种刑法逻辑结构,改变了罪——刑的直接对应关系,引入刑事责任作为中介,主要根据在于:随着刑罚个别化的强调,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得以确立。但人身危险性又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由此出现罪——刑之间失衡,即同罪不一定同刑,刑罚轻重还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不应是罪刑相适应,而是责刑相适应。(2)罪——责结构。这种观点认为,在确定刑法学总论体系时,必须把握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一基本原理,同时应认识到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等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属于刑事责任理论的内容。这样,犯罪论与刑事责任论在刑法学体系中就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形成了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在这一刑法逻辑结构中,刑事责任论取代了刑罚论,主要根据在于:刑罚只是刑事责任基本实现方式,而不是刑事责任的惟一实现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罪——刑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而应由刑事责任取而代之,因为刑罚与非刑罚方法都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只有确立罪——责的结构,才能澄清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这样一来,就不再是刑罚与犯罪相适应,而应当是刑事责任与犯罪相适应。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是刑事责任论的内容,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刑事责任的原则。而刑事责任与犯罪相适应,则是刑法所特有的,贯穿全部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随着刑事责任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应改变为刑事责任与犯罪相适应的原则,即责罪相适应。(3)责——罪——刑结构。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作为统治阶级犯罪观和刑罚观的反映,是由统治阶级设立的,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触犯了刑法规范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负担,这种法律负担通过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并最终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而实现。而这种否定性评价又首先体现在对该行为性质的确认上(即定罪),其次才体现在对该行为程度的裁量(即量刑)上。所以从根本上说,刑事责任并不是“连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器”,而是包括犯罪与刑罚在内并以之为其核心内容的一个刑法的全局性概念。因此,应当建立责——罪——刑的刑法逻辑结构。张智辉先生认为:刑事责任论,虽然在理论体系上可以与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相并列,但是在价值功能上,它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刑事责任理论所揭示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它的具体内容应当由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来丰富。因此在体系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作为犯罪之后果和刑罚之先导而插入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的部分,而应当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理来把握。这种观点与以上所说的观点有较大区别,它基本上没有破坏传统刑法的罪——刑逻辑结构,只是把刑事责任作为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由此建立刑法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