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度问题的探讨。刑度即法定刑的幅度。法定刑幅度的合理配置是使罪刑均衡原则进一步精细化的有效措施之一。首先,我国刑法中有的罪的法定刑幅度依然过大。有的罪法定刑跨度大是由于上限配置高,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规定,不是因为行为有可测量的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是过高估计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据此配置法定刑上限。有的罪的刑罚跨度大的原因在于立法者的传统伦理观念及并不理性的感情因素起了过多的作用。如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的死刑。有的罪法定刑上限过高与立法的方法有关,将复杂的行为危害性和主观罪过融合为侵犯对象的数额,数额实际上决定了法定刑的档次,最终决定法定刑的上限。[20]其次,法定刑档次的分解不合理。个罪法定刑上、下限落差大小与法定刑幅度的个数不相应。有的法定刑落差大分解个数少,有的法定刑落差小分解的个数多。我国现行
刑法中,有相当部分的犯罪有二个法定刑幅度,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等等,法定刑跨度为拘役与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落差较大,但只被划分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与5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个档次。而持有、使用假币罪、保险诈骗罪等的法定刑跨度同样是拘役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却被划分为三个档次。三分法当然更符合幅度大分档细的规则,二分法对如此大幅度的法定刑只分为二档,容易导致严重性相距明显的轻罪与重罪同样处罚,违背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的罪刑均衡原则。
要达到立法上的罪刑均衡,就需要有全局的观点,既要对个罪加强研究,又要统筹兼顾,做纵向、横向的比较,不能牵一发而动全身,引起罪刑之间新的失衡,罪刑关系的设置要达到宏观上和微观上的均衡,又要达到纵向、横向的均衡。
结 语
罪刑均衡是立法欲达到的理想境界,而立法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在
刑法立法中如何使罪刑之间的关系更为精巧化和均衡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局限的不可避免性。况且,今天的罪刑均衡已不是报应论的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绝对相对应,而是兼顾预防的,即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二者的均衡。既然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所具有的不能以实证方法来确定的特性决定了罪刑之间的绝对均衡是不可能的,它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罪刑均衡。我们希望达到罪刑均衡的完美境界,但是我们只能走向比较理想的罪刑均衡。
【注释】 李洁.慎重修改刑法论.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1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27.
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5.
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6.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6.
陈兴良.
刑法的人性基础.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57.
[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