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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

  (四)法定刑的合理配置问题
  法定刑的合理配置对于罪刑均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体现的是微观层面的罪刑均衡。重刑化思潮以及相对而生的轻刑化思想都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只有在均衡性的基础上实现趋轻配置,才是合理的选择。
  死刑刑种的配置问题。97年刑法典修订后,可适用死刑的罪名多达74种,这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并不多见。“对许多犯罪配置死刑显得过于苛严,这是不争的事实,不正视这一现实,不承认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刑化倾向,显然是缺乏科学态度,不做客观分析的主观臆断。”[16]对于死刑的存与废,要根据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来分析。我国现阶段,死刑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特别是在我国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群众的报应思想依然根深蒂固的文化背景中,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不处死刑难以安抚社会和被害人的犯罪人,死刑无疑是合理的选择。但是死刑的配置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过高估计死刑的作用。从理论上讲,对于突发性犯罪即激情犯、情境犯而言,犯罪人当时不可能准确地估量其犯罪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更不可能清醒地权衡犯罪与惩罚的利弊得失。死刑的威慑力对这些人不是很大。经济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政治犯罪,行为人虽然能够在内心中建立严重的犯罪与严厉的刑罚(死刑)的对应关系,但侥幸心理、偏激心理使他们也不再权衡得失利弊,对于这些人而言,死刑并无太大的意义。从司法实践看,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自1983年以来一直呈上升趋势,死刑并没有让人们看到有效遏制这些犯罪的希望。因此,限制死刑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1)能够通过立法技术削减死刑的,如合并罪名,就以此方法来减少死刑的罪名。(2)对于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可以取消。因为纯粹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与生命的价值是不能同日而语的。(3)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某些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某些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某些犯罪以及贪污受贿罪,如果不是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必须处以极刑的话,可以考虑取消其死刑。在这些死刑罪名减少后,我们可以考虑多使用无期徒刑或者将自由刑的期限加长。
  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问题。我国刑法中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是15年(法国是30年、意大利是24年、奥地利是20年),与外国相比是较短的,并且其与死刑、无期徒刑之间的差距太大,不利于实现罪刑均衡。正因为有期徒刑的期限太短,人们对于严重犯罪才寄希望于死刑、无期徒刑这样的重刑,以致于我国刑法呈现重刑结构。如果以后的立法要削减死刑的话,加长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也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而且也有利于刑罚在罪刑均衡基础上的轻缓化。
  财产刑的配置。我国现行刑法中有两种财产刑,即罚金和没收财产,其分布状况不尽合理。先看罚金刑。97刑法对罚金的适用方式和数额作了多样化的规定,罚金刑的适用也更加广泛,既可适用于轻罪,也可适用于重罪。这些规定更加增强了刑罚的功利性。但是罚金刑的适用也有泛化的趋势:罚金应当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经济犯罪,带有惩罚性;对暴力性犯罪原则上不应规定罚金。但修订后的刑法在妨碍公务罪(第277条)中规定了罚金的选科,[17]这不符合罚金刑运用的一般原理。没收财产刑是重于罚金刑的一种附加刑。没收财产刑的配置也有其不合理之处。首先,从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来看,大部分是作为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附加刑而规定的。李洁教授认为,这种附加适用既不符合刑罚公正性的要求,也不符合刑罚功利性目的的要求,而且对于没收违法所得也不是一种有效的手段。[18]从报应的角度看,刑罚应该是有限度的,不能重罪轻罚或者轻罪重罚,要罪刑相当。报应不是报复,杀人者未必死,伤人者未必刑(身体刑)已经被现代社会所公认。因此,若已经对犯罪人判处了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惩罚的严厉程度已达到剥夺其生命或其终身自由的地步,还不能实现刑罚的公正吗?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考虑更是如此,如果行为人已经被剥夺了生命或终身自由,他就根本不可能再利用其财产实施犯罪。因此,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者再附加没收财产,它已经不再是公正性的要求,而是堕落为一种报复。因此,死刑、无期徒刑附加没收财产刑的立法规定应予以废止。[1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没收财产刑主要在贪利性犯罪中予以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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