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体罪间法定刑的横向协调
一般来说,不同的罪名之间,法定刑不同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它们具有不同的行为方式、不同的客体、不同的危害程度等等。但是,尽管罪的状况各有不同,但由于均以统一的刑种作为制裁方法,说明它们之间有一定的共性,即具有相通的质。而相通的质之不同的表现形式,表现了各罪的个性,由于相通的社会的质的存在,也就决定了各罪之危害以及与其危害相适应之刑罚的可比性,相同的形态可能有不同程度的社会质,决定了其法定刑应该不同;不同的形态可能有相同的社会的质,决定了其法定刑应该相同,正是这种相通的社会质的存在,才能使繁多的不同之罪以少数的刑罚作为统一的对策,也才使对之进行比较成为可能。[13]我国刑法中法定刑的不平衡是多方面的,试举以下几种情况。 1、相似罪之法定刑的不平衡。如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侵财性犯罪,从可能造成的对财产的侵害也难以找到程度的明显差别,但两罪的法定最高刑不同,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两罪虽然存在手段上的差异,但最基本的危害表现是相同的。而无期徒刑与死刑虽在刑种上是衔接的,但却是生死之大异。再如玩忽职守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都属于玩忽职守型的过失犯罪,但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而环境监管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玩忽职守罪可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严重后果,环境监管事故罪也可造成多人死亡的结果,两罪在后果程度上无明显差异。从两罪的关系看应该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通常情况应该是特殊立法要重于普通法,至少不应该轻于普通法,否则其提出就没有意义。[14]2、不同罪之法定刑的不平衡。如危害税收征管罪共规定了12个罪名,前四个罪是可以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犯罪,即实害犯。而后8个罪,均为伪造、擅造、虚开、购买、出卖涉税的各种发票行为。后8种罪与前4种罪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偷税、骗税是目的(实害犯),而导致各种发票出现是手段(危险犯)。但是,比较这两类涉税类犯罪的法定刑,应该说危险犯的法定刑与实害犯的法定相似甚至更重。使危险犯的法定刑高于实害犯的法定刑是不符合立法原理的。从这些分析看出,我国刑法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还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状态,同危害异罚,异危害同罚的情况并非个别。李洁教授认为,原因之一在于理论准备不足:①罪与刑平衡的基本根据研究不够,②对各罪的根本危害研究不足,③各罪之间的平衡点何在值得研究。原因之二在于
刑法修改的时间仓促而使得注重个罪而少虑平衡,新罪名增多而未经认真充分的研究。原因之三在于立法技巧问题,如线性思维模式导致的衔接式法定刑与现实生活中亦此亦彼的罪的状态的不适应等等。[15]笔者认为,就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罪名间横向不均衡的情况而言,对于个罪的研究以及罪与罪之间的横向比较是十分必要的,并且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1、同种性质的犯罪中,实害犯的法定刑应比危险犯的法定刑重。2、过失犯罪中,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应比普通过失犯罪重。目的在于控制业务过失犯罪率,这是
刑法改革的共同方向。3、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的法定刑应比非职务性的同种犯罪的法定刑重。如贪污罪,其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比盗窃等普通侵财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它的犯罪构成的数额起刑点至少应与盗窃构成犯罪的数额起刑点持平。4、暴力犯罪的法定刑原则上应比非暴力性犯罪的法定刑重。5、侵犯在
刑法上具有特殊意义的特定对象的犯罪的法定刑应比侵犯普通对象的犯罪的法定刑重,如引诱幼女卖淫的法定刑重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刑。6、有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应重于非组织性的单个人实施的犯罪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