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一方面要与罪行(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刑事责任(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相适应。也就是说,刑罚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一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后一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11]刑法典从总则到分则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在总则中,我国刑法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互相区别而又互相衔接,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这就为实现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础。另外,总则还根据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数罪并罚,等等,都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最后,总则又根据未然之罪的可能性大小,规定了一系列刑罚制度,如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制度等。罪刑均衡原则也是建立
刑法分则体系的根据之一。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危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
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的轻重决定的。同时,分则又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并分别规定了两个甚至三个量刑幅度,这就为司法人员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正确地适用刑罚留下了余地。因此,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也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
我国刑法中罪刑均衡之不足及立法研究
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并且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但是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毕竟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我国刑法立法中存在的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就说明了这一点。笔者认为,
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应该是从宏观到微观,从纵向到横向都协调的立体的罪刑均衡。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从宏观角度讲的罪刑均衡,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微观层面的刑罚制度设计应该遵循这一原则,使具体的刑罚制度与宏观的罪刑均衡协调一致。如今我国刑法中还存在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地方。
(一)量刑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的协调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从这一量刑原则可以看出,决定刑罚份量的根据仅仅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而没有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即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仍没取得其应有的地位。尽管刑法典中规定的某些具体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身危险性对决定刑罚的意义。[12]这就使
刑法第
5条的罪刑均衡原则的实施大打折扣。因此,要保持这一量刑原则与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的协调,有必要将人身危险性因素列入其中。
(二)法条竞合问题
我国刑法分则中,
刑法为了体现对不同社会关系的保护,常常采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方式,即一行为侵犯两种社会关系,触犯两个法条之规定,而这两个法条在内容上具有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依法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排斥适用另一个法条。例如
刑法第
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
141条至第
148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各种特殊的伪劣产品罪,两种之间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法规定的犯罪在性质上重于普通法规定的犯罪,因而特别法要重于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条可以做到罪刑均衡。但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特别法只是在起刑点上重于普通法,法定最高刑则有可能轻于普通法。在此情况下,立法者规定按照重法优先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条,以便做到罪刑均衡。例如
刑法第
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
141条至第
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
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即使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适用法条不能做到罪刑均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随意适用重法。如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即是如此。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招摇撞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如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定招摇撞骗罪,这样就难以做到罪刑相当,这是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因此,在采取法条竞合的立法方法时,一般情况下特别法的法定刑应当高于或者至少等于普通法,以便真正做到罪刑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