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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

  罪刑均衡的价值分析
  今天的罪刑均衡,是刑罚的量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这种刑罚价值弥补了单纯报应刑和功利刑之不足,并取两者价值之长,使得刑罚既兼顾了个人权利的保障,又维护了社会秩序,并使二者互相制约、互相协调。在任何社会,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都应互相协调,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机能。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存在着对立统一关系。在刑法意义上,国家为了保护社会,就有必要设置刑罚,刑罚权就有存在的理由,但刑罚权又必须加以限制,否则就会侵犯人权。在刑事立法上中,无论是规定犯罪还是设立刑罚,都应当从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统一性出发,尽可能少地限制个人自由,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秩序。刑罚的分配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兼容,因此刑罚就具有了公正性,不会导致无罪施罚或者超过犯罪的严重性程度所允许的限度分配刑罚,这就保障罪犯免受刑法规定以外或者非对等的刑罚,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同时,由于刑罚的量也考虑人身危险性,而对潜在的犯罪加以预防,这就体现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讨论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之前,笔者还需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罪刑均衡中的“刑”是指刑罚,而不是指刑事责任。对于罪刑的逻辑结构争议很大,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中无法将各种观点一一列举说明,只就笔者赞同的观点说明一下。张智辉先生认为:刑事责任论,虽然在理论体系上可与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相并列,但在价值功能上,它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刑事责任理论所揭示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它的具体内容应由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来丰富。因此在体系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作为犯罪之后果和刑罚之先导而插入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的部分,而应当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理来把握。[9]这没有破坏传统刑法的罪——刑逻辑结构,只是把刑事责任作为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由此建立刑法理论体系。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陈兴良先生也认为,要维持传统的罪刑结构,不在于引入刑事责任的概念,而在于重新对犯罪与刑罚加以科学的界定。他认为,犯罪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与这种犯罪本质二元论相对应的是刑罚目的二元论。刑罚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报应是针对已然之罪而言的,预防是针对未然之罪而言的。犯罪的二元本质与刑罚的二元目的的有机统一,就是罪刑关系二元论。因此,在罪刑关系二元论的理论建构中,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得以重新确立。[10]笔者赞同这种罪刑关系二元论,由此确立的罪——刑的刑法逻辑结构,在不改变传统的罪(犯罪)——刑(刑罚)结构基础上,赋予了它新的含义。
  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由于本文只讨论立法上的罪刑均衡,因此,刑罚个别化也限制在立法上的个别化。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讨论在立法上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现在的罪刑均衡是融报应与预防为一炉的均衡,它不仅要考虑社会危害性,也要考虑人身危险性。既然我们在立法上已考虑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是贯彻了刑罚在立法上的个别化。如减刑、假释制度等就是刑罚个别化的产物。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也是为个别化留出的空间。虽然是触犯同一罪名,但各个具体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自然不同,如激情杀人和蓄意已久的故意杀人显然具有不同的主观恶性,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对犯罪人判处与之相适应的刑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就为法官追求个别公正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可以说,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并不矛盾,而是在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时就已经考虑了刑罚个别化。即刑罚个别化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罪刑均衡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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