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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

  一般预防论是古典学派的一个分支,它以立法威吓为核心,代表人物有贝卡里亚、边沁等。他们主张刑罚的目的不但在于一般预防,而且在于个别预防,但是,他们更重视一般预防,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的主要目的。他们认为,刑罚之所以存在,并不仅仅在于它能满足抽象的报应观念,还在于追求一定的功利效果,即遏制犯罪。犯罪是恶果,刑罚亦是一种恶害,但刑罚之恶可以防止犯罪之恶,刑罚既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又可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贝卡里亚提倡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均衡,此处的社会危害程度包括犯罪的外部行为及其结果的实害大小外,还包括犯罪的属性。关于罪刑等比相应性的要求,贝氏认为,犯罪因为所侵犯的社会利益不同而存在由重到轻依次排列的阶梯,因此,立法者应该将刑罚也按由重到轻的次序排列阶梯,并将重刑分配于重罪,轻刑分配于轻罪,使刑序与罪序相对应。[4]贝卡里亚主张的罪刑均衡与黑格尔提出的罪刑等价在性质上不同,前者以威慑的需要作为确定罪刑关系的尺度,后者则以报应的满足作为确定罪刑关系的指数。[5]一般预防要求刑罚与遏制一般人犯罪的需要相适应,但是,遏制一般人犯罪的需要与犯罪的严重性不可同日而语,一般预防需要大的犯罪未必是重罪,一般预防需要小的犯罪也未必是轻罪,因为一般预防的需要不只是受与犯罪的严重性有关的因素而且还受与犯罪无关的因素的影响,如犯罪率高低,治安形势好坏等。因此,一般预防论者所提倡的罪刑等比相应,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刑罚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之名行刑罚与一般预防的需要相适应之实。
  古典学派确立的罪刑均衡原则,在19世纪末受到了实证学派的有力挑战。实证学派对犯罪的看法从犯罪行为转向了犯罪人,犯罪本质从社会危害性转换为人身危险性。实证学派主张的是以预防再犯为重心的个别预防论,即刑罚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个别预防论包括矫正论、剥夺犯罪能力论,以及综合论。矫正论奠基人菲利认为,犯罪是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共同产物。刑罚不应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是社会用以防卫罪犯威胁的手段。[6]他将犯罪人分为天生犯罪人、精神病犯人、习惯性罪犯、偶犯与情感犯5类,并主张根据各类犯罪人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与行为等方面的矫治。刑罚只能适用于有人身危险性且需要运用刑罚予以矫治的犯罪人,而且,刑罚的严厉性应该与矫正的需要相适应。剥夺犯罪能力论者龙布罗棱认为,犯罪是遗传与生理因素的必然产物,刑罚应以剥夺犯罪人再犯罪的能力、使之不再犯罪为目的。对于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实行保安处分,即预先使之与社会隔离,对于具有犯罪生理特征者予以生理矫治,即通过医疗措施来清除犯罪的动因,将危险性很大的人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处死。李斯特是融矫正与剥夺犯罪能力于一身的综合论者,在他看来,犯罪既是一个自然而必然的疾病过程,又是犯罪人的本性与外界环境交互影响的产物,他主张“矫治可以矫治者,不可矫治者不使为害”。无论是矫正论、剥夺犯罪能力论,还是综合论,无不是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的出发点。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决定着刑罚的发动与否,人身危险性的性质与大小决定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性质与分量。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根据的确立,完成了古典学派的刑罚一般化到实证学派的刑罚个别化的转变。但是人身危险性至今没有一个清晰而明确的定义。它是一个预测性的、定位于未来的前瞻性的概念,是一个较难预测的指数,刑罚的份量以此为根据可操作性不大。
  报应论、一般预防论与个别预防论从不同的角度选择各自的刑罚均衡性的标准,它们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具有或此或彼的局限性与片面性。有鉴于此,当代西方学者在对诸种理论的扬弃、整合中形成了融报应与预防为一炉的刑罚一体论,尽管不同的一体论者在为什么要与怎样将两者相结合问题上所持主张各异,从而形成了不同的一体论或称折衷论模式,但是都认为刑罚既应体现报应也应兼顾功利,即刑罚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我国刑法学者提出了刑罚目的二元论,即刑罚的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 [7] 根据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要求,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成为决定刑罚轻重的客观标准,现代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仅仅局限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刑罚轻重应与犯罪的体现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构成对等关系。根据对未然之罪的预防需要,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人身危险性的载体是行为人的行为,判断人身危险性的最主要依据就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其中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情况下,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但在两者不一致的非常态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是设定刑罚份量的最主要的依据。在此前提下,由于罪刑相称并不是数学化的绝对相等,而是存在一个相当的可调整区间,在此区间内,则可以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刑罚份量进行适当的调整,最大限度地达到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8]也就是说,刑罚量的设定,既要回顾已然之罪,又要前瞻未然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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