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观念的更新、现实的需要,信赖原则不仅适用于交通事故,而且适用于医疗事故、业务过失犯罪,“医疗事故罪适用信赖原则,是指那些履行自己职责的医务人员,没有必要替那些因过失而失职的医务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形”。 “现在,信赖原则已由交通运输业逐渐扩大到一切集体行为的领域,手术医疗小组的成员之间就要相互信赖,主任医师、麻醉师、护士都应各负其责,每个人都不必分散精力照顾预想他人不履行职责怎么办的问题。如果在手术后未给病人打破伤风针,只是护士的责任,其他人没有责任。”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如果在医疗过程中,主任医师、麻醉师、护士等人在履行职责中,由于某个人严重不负责任,引起医疗事故的,理当由具备过失心理并由此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人来承担责任。在医疗过程中正确履行了业务职责的人当然不能为他人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是株连无辜。如果医疗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一个人的操作失误引起的,那么所有具备过失并与医疗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各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这里不存在共同犯罪,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在医疗事故中不需要适用信赖原则就可以解决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的问题。
对于我国刑法中的一些业务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也适用信赖原则的观点,笔者也不赞同。理由在于:1、关于业务的定义虽然有不同的理解(狭义说、广义说、限制说),但其本质在于反复、经常性的事务活动。所谓业务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基于业务活动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过失心理态度。由于业务是具有相关知识的行为人反复从事的一种活动,因此,行为人(包括直接从业人员和其上级直接负责的人员)对业务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问题有预见的可能。既如此,就应制定并严格遵守业务规章制度,防范业务活动的危险性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危害(危害结果)。这不仅是对直接作业人员来说的,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来说,也是这样。作为直接作业人员,对于自己从事业务的危险性是了解的,并且其具有这方面的业务知识,在现场作业中,应遵守操作规程,并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作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具有对其下属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如,在企业中,直接负责人应对部下进行业务指导、安全教育、操作规程的强化、对员工进行防火训练、对人事、设备合理调配等,如果其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这些监督管理的职能,一旦发生重大事故,直接负责人就是懈怠了自己的监管责任,即“监管过失责任”正是由于这种监管过失与现场作业人员的过失,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于直接负责的人员来说,已具备了过失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主观上有过失、有危害行为和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另外,本文前已述及,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在于行为人自身未违反业务要求(规章),行为人信赖其他人也遵守规章制度,如果是因受害人的不注意而发生事故的话,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而在一些企业责任事故中,直接负责的人员确实违反了其业务要求,从这一点上说,也不符合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2、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考虑,由于这些业务活动有较大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就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很有必要督促有关人员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如果采用信赖原则,由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懈怠引起的事故责任即会由于直接负责的人员以信赖现场作业人员合理操作为由而免除,这既放纵了监督过失责任人,又不利于保卫社会。并且以“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就越没有责任”或“信赖原则”为由而免除监督者的责任也显然有失公正。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负有管理职责的上层领导人、管理人和组织经营人员的行为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并不少见。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监管过失”的概念,但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中还是有它的影子。在一些业务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就包括现场作业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司法实务中也确实是这么做的。例如,1994年12月8日新疆克拉玛依市发生的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者和负责人中共有14人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或严重官僚主义、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火灾的发生以及抢救不力负有直接责任。14名被告中,共有11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业务过失犯罪不适用信赖原则,并非不考虑处于监督、领导、管理地位的人是否确有过失,如果监督者并无失察,尽到了职责,而纯粹是由于被监督者自身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监督者因主观上不存在监督过失心理,而没有责任。也就是说,监督者没有责任,是因为其行为不符合过失犯罪的诸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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