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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及其借鉴

  对于整体责任,笔者也不认为是严格责任。我们首先看共同犯罪的主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种处罚已经不限于追究其个人直接所犯的罪行的责任,而是扩及到追究他能左右的集团其他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的责任,或者他所参与的犯罪中其他成员的全部犯罪的责任,这是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一般主犯在量刑上追究严格责任的例证。[21]笔者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组织犯。从客观要件看,组织犯实施了犯罪的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行为;从主观要件看,有组织犯罪的故意。组织犯可能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他对实行犯的了解可能并不那么具体,但只要实行犯实行的犯罪是组织犯预谋的,他对实行犯的情况了解是否具体,不影响组织犯的成立。组织犯应对犯罪集团成员所实施的他所预谋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22]因此,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并不是量刑上的严格责任,而是贯彻了罪过责任原则,贯彻了罪刑相当原则。首先,组织犯在主观方面有组织犯罪的故意,表现了较大的主观恶性;其次,组织犯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客观行为,使犯罪的实施有计划、有步骤,使犯罪集团各成员能够协调一致,使异心别体成为同心一体,从而使犯罪目的更易得逞,尽管他有时不一定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也应该对其所预谋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我们再看“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这种主犯相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称其他主犯,他们或者在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挥下参与某种犯罪,积极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某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组织、指挥一部分同伙进行犯罪活动,但还不构成犯罪集团。与以上分析同理,他们有犯罪的故意,其社会危害程度与人身危险程度虽没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大,但与其他共犯相比是严重的。刑法规定这样处罚,同样是贯彻了罪过责任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主张法人责任是严格责任的观点认为,法人犯罪的出现,是对罪及个人原则的冲击,立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肯定,便是对刑罚绝对个人主义的否定。对法人判处罚金,显然是使没有参与法人犯罪,甚至对法人犯罪持反对意见的单位成员同样承受了刑罚后果。因为,对法人判处罚金肯定会影响其成员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声誉。因此,单位整体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23]。对法人整体责任,陈兴良先生认为,法人成员的行为只要是为法人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均应视为法人行为,只有并非为法人利益而是为其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才视为法人成员的个人行为。法人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具有其利益追求与行动目的,法人成员在这一范围之内的活动应视为法人行为,因而对法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24]不是“转嫁”、“代罚”或严格责任。笔者持此种观点,即法人整体责任不属于严格责任。
  对于英美刑法中的代理责任,即一个人虽然没有罪过,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地位或职位,要对其他人(通常是他的雇员)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情况,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也有这种代理责任。所举例子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对销售伪劣产品的规定,其中有的条文中没有规定“明知”,即由此认为,雇主对自己及其雇员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有可能承担严格责任。[25]笔者认为,这也不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因在于,刑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明知”,但并不能排除故意的主观心理,如果雇主确实是明知伪劣产品而销售,理所当然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即使雇主并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或者说他是根本不知道销售的是伪劣产品,他也应该负过失责任。如果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雇员所为,雇主不知情,他同样是一种过失责任,这是一种监督过失责任。所谓监督过失是指两个以上有从属关系的人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于被监督者所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追究监督者的过失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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