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现行
刑法的实然规定来看,笔者认为不存在严格责任。就有的学者认为的几种严格责任犯罪来说,它们并不是严格责任犯罪。首先,我们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16]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就是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在实行严格责任的英美
刑法中,醉酒人犯罪也并不解释为严格责任。让醉酒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行为人主动引起的醉态是一种“先在过错”。[17]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虽然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完全自由,但原有的精神状态,即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本与正常人没有差异,他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醉酒。因此,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不能阻却责任,应认为其行为具有可罚性;并且从一般人的感情上说,由于醉酒、吸毒等一时性地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为社会所不能容忍,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对于此类原因自由行为应予以禁止。可以说,追究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在于对于醉酒的心理态度,而非严格责任。
就持有型犯罪而论,我国现行
刑法没有确认严格责任。有些持有型犯罪,如持有假币罪,
刑法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构成要素。对于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明知”为构成要素的持有型犯罪,按照一般的解释规则,如果某一刑事条款能给予两种合理解释就应该按最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应认为也需要“明知”或“故意”,而不能解释为严格责任。没有明文规定“明知”或“故意”要素,不是因为该犯罪构成不需“明知”与持有故意,而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根据社会一般人通常应有的经验与常识,对特定物品或财产的持有当然应当出于故意,而且一般通过证明持有事实就可以证明持有故意,只有明知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特定物品或者明知是超过合法收入来源的财产而故意持有的,才具有
刑法上的可罚性。因为持有型犯罪的可罚性依据,既在于对特定物品非法持有状态对
刑法保护的法益所形成的客观的潜在的威胁,也在于持有行为本身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过失而无意中持有法律禁止持有的特定物品或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因为被人栽赃而过失地持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其行为当然不具有可罚性。[18]
对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即在法律上是犯罪行为,行为人自己不认为是犯罪的,有学者认为是严格责任,例如,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19]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并非只是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主观上没有罪过,事实上,刑法学界都承认防卫过当行为具有罪过性,只不过对罪过形式存在分歧而已。[20]笔者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是单纯的故意或过失,现实中,有的防卫过当行为人是故意造成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有的防卫过当行为人是过失造成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但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它都不是严格责任。因此,对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实行严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