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都是运用犯罪构成的要素处理被告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存在的两个例外情况,但是它们反映着对犯意要求的程度的不同,它们的区别在于:1、从适用的范围看:严格责任主要包括五类:第一类是违反食品卫生的行为,如出卖掺假食品;第二类是违反酒类管理的行为,如把酒卖给未成年人;第三类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等;第四类是一些属于普通法上的犯罪,如中伤性诽谤、亵渎性诽谤和某些公害行为,如工厂发出噪音、污水流进了河道等;第五类是被认为对公众安全有潜在危害的其他行为。与严格责任不同,绝对责任适用的面比较分散。从司法实践看,主要见于:(1)条例中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的侵犯社会福利的犯罪。如非法倾倒有毒废物。(2)个别由刑法典规定的不把犯意作为必要要件的犯罪,例如一个男子与一个不满法定年龄的女子发生性行为,虽然该女子是自愿的,而那男子也误认为该女子已过了法定年龄,不具有通常所说的犯意,仍构成强奸罪。2、从举证责任及犯意不存在的情况对定罪的影响来看:英美
刑法中的案件,一直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控方在对被告提出刑事指控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包括证明其违法性的证明和关于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对被告实施的行为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据。严格责任犯罪中,举证的内容分为两部分:关于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和关于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对被告实施的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证明,仍由控方进行,但对被告的与行为相关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也就是说,在被告的行为经控方证明是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了注意的责任,则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但在绝对责任情况下,被告有没有犯意并不需要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被定罪。
严格责任的实施有助于帮助潜在犯罪人抑制犯罪,它对于预防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作用是可以肯定的,而绝对责任的设立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惩治而不是预防,(在绝对责任情况下,无过错并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因此在预防犯罪方面,它几乎是没有效率的)它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或被害者的利益而在对这些犯罪的犯意查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措施。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场合相比,控方举证责任要小得多,因此二者在减小诉讼成本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方面可谓是异曲同工。
三、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的争论
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应予否定。[8]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
刑法中存在着严格责任。但是对于哪些是严格责任犯罪,则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奸淫幼女罪、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情况下的犯罪等都是严格责任犯罪。[9]有的学者认为,持有型犯罪、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整体责任(包括共同责任、法人责任、代理责任)、
刑法条文中的罪过存疑条款是严格责任。[10]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以及是否应该存在严格责任问题的回答,有赖于我们对严格责任的本质的认识。首先,我们先看一下我国学者对严格责任所下的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也就是无罪过责任。” [11]第二种观点认为:“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 [12]第三种观点:“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法官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可见,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免除了起诉方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严格责任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诉讼方面。”[13]第四种意见认为,“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14]前文已说过,严格责任虽然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它并不完全排除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如果有正当事由的话,可以作合法辩护,因此第一种观点是混淆了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形式不明确,并且严格责任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其合理之处在于认为严格责任的本质并不是真正的“无罪过”,不妥之处在于它认为罪过不明确的“存疑条款”也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
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罪过形式是故意或者过失,并不等于它就是严格责任。有的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从生活经验、常识、情理等方面是能够推断出具体的罪过形式的,立法者无需一一在法条中明确列出,否则会有累赘之嫌。有的条文没有明确具体罪过形式,是因为这种犯罪行为有时是故意所为,有时是过失所致,法律不能太明确具体,如果把这类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具有的罪过心理限制在某一种(要么故意、要么过失),就有可能会放纵犯罪,出现法律漏洞。因此,所谓的“存疑条款”或“模糊罪过”并非严格责任。第三种观点是从司法操作的角度对严格责任加以界定,并没有真正揭示严格责任的本质。第四种观点将严格责任定义的外延拓展到包括“主观罪过不明确”情形,正如前述,这种“罪过不明确”的危害行为并不是严格责任,这一定义的外延过大。从本质上说,严格责任并不真正是无罪过责任。它实质上是一种推定罪过责任,虽然未经证明或难于证明罪过的存在,但罪过却是很可能、非常可能乃至必然存在的。所谓的无罪过并非存在论意义上的“无”或“虚空”,而只是不必加以证据证明,由法律直接推定罪过的存在。在英国第一例严格责任犯罪判例中,法官曾经分析了严格责任犯罪的两点政策考虑:公诉方很难证明犯意;要求证明犯意而给公众带来的危害远远大于因不要求证明犯意而给被告人本人带来的不公正性。[15]也就是说,严格责任表达了社会的需要,目的在于敦促工商企业最大限度地履行注意义务,同时也减轻公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罪过的责任,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地保护公众利益。笔者给严格责任下一定义:严格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并且没有合理的免责事由,即构成犯罪的刑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