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责任是在社会经历由个人利益的保护向社会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的重点转移,而传统的刑罚不应加于无过错者身上的原则备受限制的情况下逐步产生的。严格责任多是比较轻微的犯罪(也有少数重罪适用),主要是一些违反管理条例的行为,这些犯罪对公众有很大的危害性,而且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如果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另外,如果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错误总是可以作为辩护理由而被接受,那么,许多虚假的辩护都可以成功。因此,为了保护公众利益,预防某类特殊犯罪,严格责任出于社会控制的需要也就应运而生。在英美
刑法中虽存在严格责任,但其范围及责任程度也是有所限制的:一、多适用于轻罪;二是限制刑罚量,一般是判处罚金;三是行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但这种过失又难以证明;四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实际上,严格责任大多是行政不法或民事不法,之所以作为犯罪对待,无疑反映了社会对这类行为的严格要求。从性质上看,这些行为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或“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需要用刑罚加以禁止的行为”。对这种无过失犯罪来说,与其说是客观归罪,不如说是英美实用主义和实用哲学思想的体现。[5]
二、英美
刑法中严格责任的种类及特征
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了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但有时,被告人即使没有犯罪意图,也可对其定罪,或者说,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辩护理由,也可被定罪——这是绝对责任。
在英美普遍法早期,犯意是构成每一个基本和真正的犯罪必要要素,这一原则是否也适用于由条例规定的“并非真正的”犯罪呢?在对此问题的讨论中,一些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案件被引入这样一种观念:对于某些犯罪,犯意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在谢拉斯诉德·鲁曾(Sherras V De Rutzen)[6]一案中,法官进一步确立了在普通法中犯意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规则存在例外情况。这是严格责任的早期含义,后来严格责任的内涵随着被告犯意证明的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的讨论而不断地得到丰富。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早期,控方只需证明被告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就足够了,到了1905年伊沃特案(R.V Ewart)审理时,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此案的法官指出,尽管在起诉时控方不需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明知”或“故意”,或受某种犯罪心态(a guilty mind)支配,但被告仍可通过向法院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而免除责任。从近几十年来的判例来看,严格责任经历了从完全排斥被告犯意的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行为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发展过程。如今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是指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如危险驾车是一个严格责任犯罪,但如果被告在驾车时处于不能控制的状态,则可以此作为辩护理由;
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是指对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毋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被告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被告就能被定罪。英国的沃那诉大伦敦警察局长案中,被告以出售香料为副业,他从一家咖啡馆里取走给他留在那里的两个盒子。一个盒子装的是香料,另一个盒子装的是违禁的毒品。被告辩称他以为两个盒子装的都是香料,法官认为,只要他知道自己正控制一物品,虽然他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是危险物品或毒品,只要事实上是这些东西就要被定罪。[7]与严格责任相比,绝对责任更是进一步把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上,所以在运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会认为是由于有关条款“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由于绝对责任比严格责任更“严格”,因此它的运用受到了更严格的限制,适用绝对责任的案例在数字上也很少。只有在行为必须用刑罚禁止而犯意又确实难以证明、或要证明犯意会不利于禁止某类必须禁止的行为时,立法机关才会确立;也只有在法官认为条例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才会选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