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犯罪的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一定身份(直接实施危害行为的工作人员的主管领导)的特殊主体。
3、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竟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己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否定,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核心问题在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
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己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竟过于自信,没有采取措施,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进而也没有避免结果发生,既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也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监督过失责任者的注意义务的内容与其特定的职业有关。注意义务来源于业务管理法规、行业规章制度等等。它是一种客观义务,具体到每个人是否能够履行该项注意义务,还必须看他在主观上是否能够注意,有无注意能力。如果说义务是成立犯罪过失的客观标准,那么注意能力就是成立犯罪过失的主观前提。何为注意能力?一种观点认为,注意能力就是认识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注意能力不仅应包括内部的注意能力,即认识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而且还应包括外部的注意能力,即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即注意能力是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的统一。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全面。原因是,如果行为人有所预见但限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无力避免,就不能认为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法律上也就因此而缺乏对行为人进行责难的主观基础。那么判断注意能力的标准是什么呢?主要有三种学说:(1)客观说。即常人标准说。认为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判断,应以通常人或一般人所具有的谨慎周到的注意能力为标准。(2)主观说,即个人标准说。认为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判断,应以具体的行为者个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即注意义务的违反,犯罪过失的成立,均应根据各行为人的实际注意能力来认定。(3)折衷说,即主观说与客观说结合起来的学说。认为智力高于普通人者,其注意能力以客观标准来认定。智力低于普通人者其注意能力以主观标准认定。这三种学说相比较而言,还是主观说缺陷较小,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即在判断注意能力时以具体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
4、犯罪的客观方面,即过失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它包括过失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过失犯罪的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在犯罪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实施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对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只能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对行为本身则有可能是过失的,也可能是故意的。故意实施某一行为,过失地引起危害结果,应认定为过失危害行为。如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监督管理人和直接作业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是过失或故意,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应认定过失危害行为。过失危害行为应包含有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并且要求过失行为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范。而且还须在此之前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或日常生活、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过失危害行为在违法性上的特殊要求。监督过失的危害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如消防责任重大事故罪,是一种不作为(故意不执行整改措施)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以作为方式导致的危害结果。过失危害结果是由过失危害行为给刑法保护的客体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是一种客观现实的危害结果,而且一般是物质性的结果。我国刑法中监督过失危害结果如何认定,有两种情况:1、涉及到监督过失理论的法条中有明确的危害结果的,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如刑法第138条中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危害结果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2、如果刑法将过失危害结果规定为“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因为刑法没有明示何为“严重后果”或“特别严重的后果”,就必须通过其他法规、规章制度来认定。对于没有详细规定的,需要法官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价值标准,以及具体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判断。具备了过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还要查清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在消防责任事故罪中,直接作业人员的危害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而负有主管领导职责的主要领导人员也有监管义务,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其存在的过失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又由于现场直接人员的过失行为的合力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他们的过失行为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作用,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