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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管过失理论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

  近些年来,一些重大责任事故频频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加强某些特定职业的工作责任心,杜绝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在保留原刑法玩忽职守罪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对一些具体的玩忽职守行为作了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规定,如第408条失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409条失职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罪、第419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等。对由于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导致危房倒塌的恶性事件,第138条增设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据消防工作重要性日渐突出的实际情况,第139条增设了消防责任事故罪。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都蕴含着监督过失理论。当企业或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而对外发生危害,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应由该组织体中的哪一个或几个具体人员负责呢?由于企业的整体行为是由许多人的行为构成,它们之间具有有机的联系,要从中确定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确实不容易。这就是刑法条文中“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现场中由于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或不适当行为从而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直接作业人员应负直接的过失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懈怠了自己的监督管理义务,并且此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负刑事责任,即“监督过失”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二)监督过失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而犯罪构成则是确定这种根据的判断标准。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也是以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为基础的,因此,监督过失犯罪的构成应包括如下内容:
  1、犯罪的客体。即被过失犯罪行为侵害的由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同的过失犯罪,具有内容不同的客体。如刑法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和公共安全。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侵犯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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