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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管过失理论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

  (四)关于监督过失的争议
  监督过失理论提出后,引起了一些争议。首先,在监督过失责任的成立问题上,就有不同的看法。旧过失论者认为,行为人过失责任的成立须以对危害结果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为前提,那么监督者必须对自己懈怠了监督义务通过被监督者的不适当行为而发生危害结果的具体过程有预见可能性。这样的话,监督者的过失责任就难以确定,即监督者无过失责任可言。新过失论者认为,依据信赖原则,监督者确信直接行为人(被监督者)将采取适当的行为,纵使因其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监督者亦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依据“危惧感说”监督过失责任很容易成立,因为,按该说的主张,过失的成立只需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有“不安感”、“危惧感”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在某些特定的领域,采用危惧感说可以加强监督者的责任意识,对于维护公众利益有重要意义。在监督过失和一般过失的关系上,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和一般过失(如交通肇事)基本上没有什么不同。二者都是违反了具体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不同之处只在于监督过失必须与被监督者的不适当行为联系在一起,监督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或结果)之间介入了一个被监督者的不当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与一般过失不同,二者的注意义务不同,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只是为了防止被监督者实施违反规章制度或其他不适当行为,与一般过失的直接违反具体注意义务内容不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取。“监督过失”理论,对于深化对监督者责任问题的认识有很大意义。监督过失虽然类似于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扩大了过失犯的范围,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有它适用的必要性。
  二、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
  (一)我国刑法条文中蕴含着监督过失理论
  在我国的刑法教科书中没有“监督过失”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上提到的也为数不多。但从我国的刑法规定看,监督过失责任确实存在。从司法实践看,“监督过失”方面的案例时有发生,只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及实务中均重视不够,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作深入探讨,在实务上给予较高的重视,给“监督过失”理论以应有的名分。监督过失责任,实质上就是领导责任问题。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负刑事责任者必须是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到监督者则必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当直接主管人员由于未履行其监督、主管的责任,或履行职责不当,致使下属人员实施不适当的危害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时,才会产生所谓的“监督过失”责任即直接领导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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