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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管过失理论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

  新过失论所强调的结果避免义务,是以行为人有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就不能要求行为人为避免其预见的可能结果而采取必要的拖施,因而也就无所谓结果避免义务,那么即使因此发生了危害,也不能令行为人负过失责任。随着高科技广泛运用于工业企业,在生产率提高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险,如环境污染、食品中毒等,情节严重者,往往给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带来巨大的危害,这种企业灾害,企业有关人员一般无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若因此而不追究有关人员的过失刑事责任,对于社会安全的维护显然是不利的,因此,日本学者藤木英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具体发生虽无预见可能性,但对其活动足以致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发生某种危害,应当有一般的不安全感、危惧感,既然有危惧感,行为人就应当积极地探求未知的危险,或还没有意识到的与未知的危险的可能,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若行为人未尽其避免结果的义务,就应令其承担过失责任。后来,这一观点得到了板仓宏教授的有力支持,在理论上逐渐形成“新新过失论”,由于它在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预见上以具有危惧感为满足,并不要求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因而又称“危惧感说”。
  (二)关于新新过失论的争议
  新新过失论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日本学者大谷实、三井诚等认为,新新过失论使过失犯的心理要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趋于稀薄,既有背结果责任,亦与责任主义相抵触,同时新新过失论要求行为人一有不安感,危惧感,就应采取避免措施,否则,致使结果发生,就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与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相近似,扩大了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危惧感论者则坚持,责任主义的机能,在于禁止对根本无结果预见可能性者予以非难;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无具体的预见可能,但有一般的不安感、危惧感,即应认为仍有结果预见的可能性,有此预见可能性,行为人就产生了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积极地履行此义务,致使结果发生,理所当然应当论罪。当今社会中,其组织活动产生的灾害事故日趋严重,考虑行为人在组织机体中的立场、地位,依其结果预见可能性程度,合理地确定其结果避免义务的内容,是完全合理的。对于新新过失论的提法,也有学者表示异议,认为危惧感说的理论特色,基本上仍属于新过失论的范畴,仍脱离不了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的过失论,作为过失理论的构造,绝不是新的理论。只不过新过失论把结果回避义务变得稍稍缓和,很大程度地缩减了过失犯的范围;而危惧感说比较严格些,适用最大程度的回避结果义务,反扩大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如此而己。故危惧感说仍不脱离新过失论的范围,没有什么新过失论、新的新过失论之分。笔者认为这种见解有道理,因为危惧感说的基础也要承认新过失论的结果回避义务,因此,危惧感说仍是新过失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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