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管过失理论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
郝守才;任彦君
【摘要】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发展,过失犯罪的理论也从旧过失论逐渐演变为新过失论,适应时代发展的新过失论包含有容许危险理论、信赖原则、危惧感说、监督过失理论等,其中监督过失理论在某些特定的领域有其适用的必要性,对于加强领导管理的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旧过失论;新过失论;监督过失
【全文】
罪过的基本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从
刑法立法上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我国也不例外。但随着工业化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交通运输及高科技产业的发展,与之相关的交通、环保、消防等事故的发生率大幅度上升,过失犯的重要性在整个现实生活中凸现出来。过失犯罪理论也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从旧过失论演变到新过失论。其中,监督过失理论在某些特定领域被运用。本文就此问题略抒浅见,以求教于刑法学界。
一、过失理论的发展
(一)从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
旧过失论又称传统过失论,产生于古典
刑法时代。其主要代表人物有费尔巴哈、贝林格等。其中心观点是:过失和故意都是犯罪的心理的、主观的要素,即值得非难的意思状态。过失的本质在于违反预见义务。行为人既有预见的可能性,就应加以防止,违反其预见义务,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就应负过失责任。旧过失论中最早区分故意与过失论责的是贝卡里亚,但真正奠定旧过失论理论基础的是费尔巴哈。费氏认为,对犯罪的探讨只有在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这些客观要素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去探讨有责性这一主观问题。在有责性的探讨中,费氏把故意和过失均视为责任形式。基于意志自由和心理强制说的立场,费氏认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犯罪是积极的恶意,过失犯罪是消极的恶意。消极的恶意虽然没有实现结果的意思,但是违反了注意义务,行为人本来可以认识、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也应当认识、预见。由于欠缺意识之紧张,未予注意,导致了结果发生,自应予以论责。费尔巴哈的理论后来经过了贝林格等人的发展形成了系统的旧过失论在德国大陆法系诸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依旧过失论的观点,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与违法性上是共通的,只是在责任要素的问题上有所不同。过失责任的本质是由于违反预见义务,以致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具体预见重在主观的心理状态;在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的可能,能够预见到具体的结果,因违反预见义务而没有预见,即应负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