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持有型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推定”出来的。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些合理因素的情况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一种机制。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并非不要求证明犯意,而只是立法中包含着犯意推定,立法一般不要求控方直接证明犯意,根据证明的行为就可以“推定”犯意。在控方证明了指控的行为后至法官认定犯意之前,被告人一方仍然可以提出证据反驳由行为至犯意的立法推定。此时,被告人就为反驳指控而提出的积极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被告人一方无法提出积极的主张与证据来反驳立法推定时,由行为至犯意的推定才会最终被采信。如果被告人能够提出证据反驳这种推定,如有证据证明他并不知道是禁止持有物,且这种证明可信,就可推翻推定,被告人无罪。
三、持有型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问题
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
刑法上,作为罪过形式的故意不是一种纯心理事实,它包含着规范评价因素,对认识因素的规范评价表现为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行为为法规范、法秩序所不容许的性质的认识。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地位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以下几种主张:1、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该说认为,故意的成立不要求有违法性的认识,也不要求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为故意的内容是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该说又包括两种,即无限制的不要说和限制否定说。无限制的不要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与犯罪的成立无关,由于错误而缺乏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时,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限制否定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一般不是故意的内容,但是在特别或个别情况下,缺乏违法性认识就不具有犯罪故意。2、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该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内容,即故意的成立除了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外,还以现实的违法性认识为必要,法律错误阻却故意成立。3、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必要说。该说认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故意成立的要件,如果有充分理由表明行为人虽认识了行为事实,但确实不知,且根据当时情况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至多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应当是故意成立的要件。
4、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该说认为,对于自然犯,故意的内容中不需要具有违法性的意识,因为自然犯的反社会性无需从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来理解,其行为本身就以蕴含着反社会的本质,这种本质自古以来就为一般社会成员所能理解。但是法定犯不同,法定犯作为一定的社会现象,其本身并不一定蕴含着为法律所禁止的性质或为社会所责难的性质。国家之所以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完全是出于某种行政的社会政策的需要。因此,法定犯构成故意罪,行为人仅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是不够的,还必须有违法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