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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划拨制度探究——英美、大陆、CISG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2)公约第68条规定。公约68条对于在运输途中向两个以上买方出售的种类物,货物还没有或根本不可能被清楚地划拨到各自合同项下,发生了风险损失将很难确定应由哪一方承担。假定摩洛哥中间商与两位法国买方签订了出售正在运输途中的原油合同,两位买方各购得一船原油的一半,油轮离开摩洛哥航行在公海,在开往德国途中因大雾与另一艘货船相撞,损失了部分原油。第68条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中的损失分担问题。可行的办法是按买方够得的原油的比例分担该损失。
  (3)公约第69条规定。公约第69条第3款同样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特定化)作为转移风险的先决条件。
  二、 划拨法律制度的意义
  国内学者将划拨法律制度的法律作用归纳了九点之多 ,笔者认为许多类似认清货物的法律意义只是以下三种影响的前提,大致以下三点的影响就比较合适。此时,对划拨制度的法律作用难免又要涉及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经典话题中。或许将所有权与风险分开可能不大妥当,但笔者认为,所有权转移是前提,英国将所有权与风险转移捆绑;而美国商法典风险的转移完全回避了所有权的概念;CISG根本未涉及所有权的问题,留给各国内法出来,只是将划拨与风险挂钩。
  (一) 对转移所有权的影响(英国法律为例)
  其实,划拨对所有权转移影响在英美两个国家是比较相似的。只是笔者这里重点以英国货物买卖法为例。由于英国法把风险的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捆绑处理,划拨问题变得更为敏感。因此在特定化的前提满足后,还要求卖方有无保留地交付该批货物的意思,货物所有权才能转移。
  (二) 对转移风险的影响(CISG法律为例)
  CISG中的划拨制度更多的是在“风险转移”这一章体现的,某种意义上来说:划拨制度是风险转移的前提。CISG中的67、69条明文规定,货物在特定化之后,风险才转移。
  (三)特殊财产权的分析 、可保利益分析(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
  在学习美国商法典的过程中,划拨之后买方所拥有的“特殊财产权”“可保利益”非常独特。商法典2-501第©项指出“既存货物特定为合同所指的货物时,买方对货物取得特殊财产权和可保利益”。
  首先,买方在货物确定后取得货物的“特别财产权”。所谓“特别财产权”是相对“完全财产权”而言的,不是完全排他的所有权,所以它又称为有限所有权或附条件的所有权。具体而言,在买卖上的货物的特别财产权是货物所有权上附有卖方价款担保物权。这就是说,如果买卖合同成立了,标的物确定了,但买方尚未支付价款,买方这时仅取得货物的特别财产权,并没有取得货物完全所有权,如果买方不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卖方可以拒绝支付,而一旦买方按约付款,卖方则必须按约交付货物。由此可见,这种特别财产权概念的运用,使买卖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保障,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不仅如此,统一商法典第2-722条还明确规定,在标的物确定之后交付之前,如果第三人损害了仍在卖方手中的货物,买方也有权依据他对货物具有的特别财产权对第三人提出诉讼,从而使买卖标的物得到充分的保护,不仅卖方必须保证妥善保管好标的物以便交付,第三人也不得侵犯之。统一商法典2-502的立法理由:作为货物依2-501条规定的方式特定于合同项下的结果,本条赋予买方一项额外的权利。卖方在收到第一笔价款后10日内特产时,买方对货物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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