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在以买卖合同成立之时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时的原则之外又做出适当变通,其1585条规定:“如商品非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或度量出卖时,在商品尚未过秤、计数或度量之前,买卖并未成立。”第1586条规定:“反之,如商品按整批出卖时,即使商品尚未过称、计数或度量,买卖即告成立。”这两条看起来是用来界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时间,实际上是把合同之时定为标的物确定之时,进一步说,就是把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为货物确定之时。
(2)日德的划拨立法现状
笔者通过研究,仍未发现有关划拨制度的立法。
(三)、CISG下的划拨制度
(1) CISG第67条的制度。CISG第67条第2款,提出了公约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就是货物应以一定的方式划拨到合同项下,划拨(identification)意味着卖方所出售的货物已经与某一特定的合同联系在一起。 对于买方支付货款义务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卖方的完全履行,而是价格风险的转移。货物的其他损坏,如偷盗、承运人的紧急卸载、或误航的法律后果同于灭失和损坏。CISG将风险转移与特定化捆绑起来。“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物时,根据CISG第67条第1款,通过交付运输来转移风险的前提条件是那些之后灭失或损坏的货物之前已经特定化,即已归属于合同项下。”因此,CISG第67条第2款将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另一个前提条件。 根据CISG第67条,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风险分担的情况,比如当卖方以自己的人力履行运输的一部分;或者他有义务在某个特定的地点将货物交付运输人,在该地点之前,他将自行运输;又或者他在货物运输开始以后才将货物特定化。
货物被划拨到特定合同项下之后,再发生意外的风险损失,卖方可主张这是应由某个特定买方承担的损失。而在未划拨之前,风险没有转移至特定买方,卖方无权提出这样的要求。可见划拨制度,可以防止卖方在货物发生风险损失后,错误地主张这些受损货物是由买方购买的。
卖方转运货物后向买方发出货物已经装船启运的通知,对于许多货物在交给海运承运人之后转移风险的装运合同而言,发出装船通知这种划拨方式与风险转移的时刻大体上一致。如果货物在装运港装运之前转移风险,卖方又延误发出发货通知,把已装运的货物拨到合同项下,货物在越过风险转移界限以后在划拨之前恰好发生了意外灭失,这就是一个划拨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许多国内法主张在货物发生了损害与灭失之后完成的划拨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中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风险也应按比例转移给买受人。 这大概也是英国法上的解决方法。纵观大概只有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第100条规定划拨通常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公约第67条第2款清楚地说明在卖方完成划拨前风险不转移至买方,货物遭到意外灭失,认定其是否在完成划拨之后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公约第67条第2款显然鼓励卖方尽早地问买方发出发货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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