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合同系买卖(C)所描述的那些货物以外的未来货物的,卖方装运货物、标识货物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明货物为合同所指货物时;
(C) 合同系买卖缔约后将于12个月内出生的动物胎崽或者缔约后将于12个月内或者在下一个正常收获季节(以较长者为准)收获的农作物时,农作物播种时,发芽时,或者动物怀胎时。
(2)卖方只要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或任何担保权益,则仍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货物仅由卖方特定的,卖方在违约、破产或者通知买方货物已最终特定之前,仍得以其他货物替代已特定的货物。
(3)本条之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法律规则所承认的可保利益。 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评释,本条涉及的是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的方式。确立特定化“明确约定”的要求,是为了避免以往有关所有权转移或推定货物的划拨的混乱的目的。本条要求当事方在取代(A)项、(B)项、(C)项规则之前(如给予买方以选择货物的权力的条款即可取代这些规则),应有明确的约定,从而将这种不确定性减少到最低限度。然而,“明确的约定”并非一定要从具体交易中所使用的条款中去寻找。因此,如果一项行业惯例先前已被制定成一套标准的“规章”而得以明确,目前又被当事方援引而纳入合同之内,则这些“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在本条意义上即为“明确”。一般来说,货物可以当事方“明确约定”的任何方式特定。(A)项、(B)项和(C)项的规则只适用于当事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
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货物买卖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采用的规则是: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即货物在特定于合同项下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具体规定如下:1、当合同规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目的地由卖方提交货物时发生转移。2、当合同规定卖方需将货物发送给买方而无需送至目的地时,货物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3当不需转移货物即可交付时,如卖方需要提交所有权凭证时,货物所有权在订立合同时发生转移。另外,根据《美国商法典》规定,无论有无正当理由,当买方以任何形式拒绝接受货物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由此可见,美国与英国一样,要求特定化是所有权转移的前提。
(二)大陆法系划拨的制度安排
(1)、法国民法典下的划拨制度
许多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中没有划拨制度的存在,笔者研究了法国民法典中却有发现划拨制度的影子,其也是在后来的实践中慢慢发展起来的原则。
法国也是主张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国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下述原则:“如果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能够转于买方,但无须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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