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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真的打错了官司吗?——评一例判决律师赔偿差价案

  那么,让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就是上面提到的复函了。依据该复函能认定卢律师存在过错吗?能认定卢律师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吗?作者写作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作出否定的回答并进行必要的论证。作者通过论证复函的效力,排除复函的普遍约束力,或者说法律效力,来证立:复函不能作为认定卢律师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卢律师未履行自己的职责的依据。
  《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显然,法院行使审判权是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判上的监督关系、业务上的指导关系。这种监督关系有别于领导关系,所谓领导关系,是指被领导者对于领导者的指令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所谓监督关系,是指上级不能对下级直接下指示,即便发现下级有不合法的行为,也只能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纠正。从制度层面上分析,“两审终审”的核心问题就是两次审判的独立性,有鉴于此,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理想就是将上下级法院界定在“监督与被监督”的框架内,从而有别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模式。
  但迄今为止,法院上下级之间仍然具有极为严重的行政隶属关系。一种行政层级甚至行政衙门式的上下级法院关系,严重地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扼杀了法官的“独立意志”和“自由精神”。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上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在内)对于下级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以批复、通知、公函甚至非正式的电话指令等方式发出指示,将案件的裁判意见下达给下级法院,这几乎成为很多法官习以为常的“惯例”。与此相对应,下级法院为了避免被错案追究,为求得判决的稳定,往往也在案件正在由其办理期间就揣摩上级法院的意见,甚至直接将案件“上报”给上级法院,以便事先获得上级法院的判决意见,从而避免案件的裁判结论最终被上级法院所撤销。可以说,这种不正常的上下级法院内部就案件进行“沟通”、“交流”甚至“请示”的做法,导致下级法院越来越缺乏独立审判的精神和传统。所谓案件请示,是指我国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等方面拿不准时,便向上级法院请示,然后依此判决。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下级法院在案件未判决前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的做法十分普遍,并且这种做法也经常得到上级法院的默许甚至赞许。尤其是在重大案件审理过程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的现象更为严重。案件请示制度,使上级法院直接参与了一审案件的审理,破坏了下级法院在审理中的独立性,并且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使二审终审沦为一种形式,增强了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上级法院的依赖性,使上下级法院间带上了浓厚的行政依附色彩,监督流于形式,这种司法行政化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三角模式,阻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力的实现,影响了公正,破坏了司法的审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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