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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理论及立法的再检讨

  无论持哪种学说,有两个问题无可回避,一是,我国刑法典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才构成共同犯罪,而加重结果的发生出于过失,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共犯是否会颠覆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二是,主张对于加重结果成立过失犯的同时犯,如何回答下面的问题,即:假定对于较重结果的发生,如在故意伤害致死或者抢劫致死的案件中,不能查清致死的结果是谁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谁对死亡的结果负责?
  笔者认为,要正确回应结果加重犯与共犯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由于加重结果是由于过失造成的,因此对于加重结果部分不能成立共犯。尽管如前所述,基本犯的行为人都具有危险故意,但毕竟不是犯罪意义上的故意。当然成立基本犯部分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和狭义的共犯,是没有问题的。其次,由于基本犯行为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高度的类型性的危险性,既然成立基本犯的共犯,即使没有亲自实施导致加重结果的行为的共犯,也当然地负有义务防止其他共犯人发生加重结果。这样,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发生的共犯独自构成结果加重犯,是作为形式的结果加重犯,对于其他共犯来说,由于其负有阻止其他共犯造成加重结果的义务,是应为而不为,因而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的结果加重犯。由于不作为犯通常比作为犯在非难可能性上要轻,德国刑法就规定对于不作为犯可以减轻处罚,因此,相对于实施积极的作为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共犯来说,处刑可适当轻些。尚需说明的是,对于一方实行过限的,另一方不应该为过限的结果承担责任。如为盗窃望风的过程中,亲自实施盗窃的人又实施了强奸行为或者因被人发现而使用了暴力转化成了抢劫罪,如果望风人对此全然不知,望风者显然只能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不对他方实施的强奸行为或抢劫行为负责。
  三、结果加重犯与未遂
  关于结果加重犯未遂的问题,一是指,发生了加重结果,但基本犯部分系未遂,二是指,基本犯既遂,但加重结果没有发生的,这样两种情形是否整体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从宽处罚。在日本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未遂,也有正反两种观点。[8](P.277)在我国国内也同样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9](p46)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基本上不是解释论问题,而是立法论问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肯定地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向出租车司机身上要害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血流如柱以致昏死过去,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已死而将被害人塞到出租车后车厢里。不曾想,司机命大居然活过来并从出租车的后车厢里爬出来了。在这个案例中,被告人预谋以杀人的手段抢劫,事实上也杀了人,只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致人死亡。这不是杀人未遂,又是什么呢?因此,如承认加重结果可以由故意行为所导致,就否认不了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如果将加重结果限定为只能由过失造成,加重结果没有发生的,当然连结果加重犯都不能成立,更不用谈未遂了。
  至于另一种未遂,即尽管造成了加重结果,但基本犯部分确系未遂。例如,强奸犯在制服被害人反抗的过程中,因用力过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致使强奸未得逞。既然强奸未得逞,法院若给被告人定强奸既遂,恐怕被告人觉得很“委屈”。因此,笔者认为,尽管发生了加重结果,基本犯部分完全可能发生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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