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理论及立法的再检讨
陈洪兵
【摘要】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的难题至今没有解决,废除死刑的国际大势向我们提出了从解释论上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范围的现实要求。结果加重犯只能是基本犯的故意暴力行为过失导致了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存在与否,基本上是一个立法论的问题。过失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共犯,单独构成作为的结果加重犯,其他共犯构成的是不作为的结果加重犯,两者不构成加重结果部分的共犯。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限制 未遂 共犯
【全文】
结果加重犯,是指
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由于发生了通常基本犯结果以外的重结果,而由立法规定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犯罪类型。结果加重犯是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聚讼数百年,至今还争论不休的一个话题。争论之处甚多,例如,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是否需要至少存在过失,不需要存在过失的话,是否违背责任主义原则?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往往比单独构成的故意加过失罪名的法定刑还重,加重根据何在?基本犯的结果没有发生,或者加重结果没有发生时,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若坚持认为构成共犯必须存在意思联络,那么在部分共犯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其他共犯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以共同对加重结果负责?等等。笔者在本文中就结果加重犯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论较大的几个问题,作些探析。
一、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是现实的选择
如上所述,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及法定刑设置等问题,始终是理论阐释和论证的难点,此其一。其二,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结果加重犯是适用死刑最多的犯罪类型,从解释论上说,即使对现行
刑法不作任何修改,也可以做到不判处一例死刑,易言之,如果在解释论上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与刑罚程度,便可以大量较少死刑判决。[1]( p.p82-87)因此,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是现实的选择。如何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呢?
首先,应从
刑法解释论上进行限制。
有学者对我国现行
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总结后认为存在五种方式:一是明确将死亡、重伤规定为加重结果(20个左右的条文);二是将“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规定为加重结果(30个左右的条文);三是将“重大损失”作为加重结果内容(20个左右条文);四是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加重结果内容(20个左右条文);五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由于“情节”并不限于结果,
刑法理论常以“情节加重犯”来指称这类现象,但不可否认的是,“情节”包含结果,故情节加重犯中包含了结果加重犯(100个左右条文)。[2](p83)在学界还普遍将所谓的加重犯罪构成也作为结果加重犯对待。所谓加重的犯罪构成,是指从独立的犯罪构成衍生出来的具有较重社会危害程度的一种派生的犯罪构成。[3](P.94)凡有几个法定刑幅度的都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加重或者减轻的犯罪构成。如
刑法第
232条前半段规定的是杀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后半段规定的是杀人罪的减轻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
264条规定除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外,还规定了三个加重犯罪构成。我们姑且不论这和关于一个罪名只可能有一个犯罪构成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否相违背。运气差一点一次只盗得2000元,运气好一些一次即盗得30000元,笔者看不出他们在犯罪构成上有什么不同,或者说罪质上有什么不同。既然罪质上一样,又何谈发生了基本犯之外的重结果因而构成结果加重犯呢?退一步讲,我们把这种情形也称为结果加重犯的话,到底于理论于实践有何意义?笔者看不出将这种行为方式完全一样只是发生的结果具有的差异的情形归为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