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犯与行政犯。进入20世纪后,由于各国行政管理范围逐步扩大,行政职能不断加强,于是频繁制定行政法,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也大量涌现。这样“警察犯”的概念逐渐为“行政犯”所取代,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也成为当时法学界的热门问题。在这一背景下,1902年刑法学家希密特提出了“行政
刑法”的主张。在他的行政
刑法理论影响下,德国制定了一系列具有行政
刑法性质的法律,例如1919年《帝国租税条例》,规定秩序罚为租税违反行为的后果,并由租税主管官署处理。这种赋予行政机关行政罚权力的立法趋势,后来被纳粹滥用,直到1945年行政官署甚至可以决定经济违反行为经由司法程序抑或行政程序加以处理。二战后,这种做法得以修正,德国分别于1949年、1954年制定了《经济
刑法》和《违反秩序法》,后者系从犯罪行为中区分出“秩序违反行为”,对其处以财产法而不再处以刑罚,同时规定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问题,作为行政官署执法的依据。到了1975年德国《刑法典》,将违警罪自
刑法中提取出来,而不在规定与新
刑法之中;违警行为中有必要升格为犯罪者,则仍旧规定于新
刑法中,其余之违警行为则转移于《违反秩序法》中。这样1974年修正的《经济刑法典》、1975年修正的《刑法典》和《违反秩序法》就成为行政
刑法与刑法典两分并立的立法模式的典型。日本的行政
刑法发展也经历了相似的历程。由于移植德国法律,日本明治维新时警察就有违警处罚权,1884年、1907年分别制定了《违警罪即决条例》、《警察犯处罚条例》使警察处罚权得到不断扩张。二战后,日本将上述两个条例视为违宪,在1949年另行订立《轻犯罪法》,对于违警罪等轻微犯罪行为,警察只有取缔、告发权,而处罚权归于法院。此后,日本刑法学界将行政
刑法的概念加以确认,认为行政
刑法是附属于行政法律中的刑罚罚则。
可见,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分类有深厚的历史渊源,行政
刑法正是在探索刑事犯与行政犯区别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在刑事违法(特别是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没有完全分离的情况下,是无法准确界定行政
刑法的范围,而只能造成行政权的滥用;只有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前提下,才能真正界定出行政
刑法的范围,发挥好行政法与
刑法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二战后德国和日本在行政
刑法的概念和性质的认识上出现分歧,实际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德国自1975年将不构成犯罪的“违警罪”从刑法典中剥离出来,规定于《违反秩序法》中后,行政
刑法就与
刑法分离而定位于行政法。日本在制定《轻犯罪法》,取消警察的轻罪刑罚权后,将需要课以刑罚的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纳入了
刑法的范围,因此行政
刑法同行政法分离而定位于
刑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德国的行政
刑法其实规范的是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日本的行政刑法规范的则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