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对行政
刑法性质之争,也反映出对行政
刑法概念和范围的认识不同。国外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就在行政法中给国民规定种种命令与禁令,为了确保行政法规的实效性,就规定违反行政法的罚则。对违反行政法行为的制裁措施,被称为行政罚。行政罚包括刑法典中的刑罚方法和行政制裁方法,广义的行政
刑法,就是关于行政罚的法规的总称,狭义的行政
刑法,则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规的总称。 支持广义行政
刑法观点的学者,一般支持“双重属性说”;持狭义行政
刑法的学者,一般支持“
刑法说”;认为“行政
刑法所规定的制裁(也即所谓的行政刑罚)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这与
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是有本质区别的”的学者,一般支持“行政法说”。当然亦不尽然,比如武汉大学周佑勇、刘艳红教授提出的“双重属性说”,就是在狭义行政
刑法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颇具开创性。
二、行政
刑法的历史渊源
行政
刑法的产生是一个古老而现代的话题,研究它的发展脉络,对于理解不同时期、不同国家行政刑法定义和定性为何出现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了同自然犯于行政犯相对应的自体之恶与禁止之恶的观念。1885年意大利学者加罗法洛也从犯罪学上提出了与法定犯罪相对应的自然犯罪概念,他认为法定犯罪是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只说明法律认为什么是犯罪行为,是由于某些国家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并非普遍的被认为是犯罪。自然犯罪是真正的、本质的犯罪。它可以说明任何文明社会都不能否认这是犯罪并可以适用
刑法加以抑制的行为。 对犯罪的这一分类被认为是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类的源头。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也就是大体相当的,但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
(二)刑事犯与警察犯。现代意义的行政
刑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即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模式确立之后。 行政
刑法的概念是随着行政犯概念的出现而产生的,行政犯概念的原型是警察犯。在18世纪的德国,由于经济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警察职权的范围也相应扩大,产生了由行政官厅(警察)行使刑罚权的必要性,进而形成了“警察犯”的概念,也引发了刑事犯与警察犯的区别问题之争。到了19世纪德国刑法学基本上形成了“警察
刑法”的概念,有的州还制定了《警察刑法典》。这一时期的“警察犯”,基本上等于“违警罪”,也就是后来行政
刑法中行政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的原型;《警察刑法典》也可以说是行政
刑法的一种立法例。但1871年德国刑法典的制定者们认为,任何想区分警察犯与刑事犯的努力都是徒劳无益。因此他们按照传统的重罪、轻罪、违警罪的三分法,将违警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并对违警罪处以自由型、罚金与拘役等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