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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比较方法在国际法学中的地位和作用

  就方法论而言,近代国际法的确立可全部归功于比较方法。因为国际法中的许多概念、制度、规则或原理实际上是在类比罗马法中的概念、制度、规则或原理的基础上产生的。有一位学者说过,国际法不过是“人们期望把国内现存的法律秩序扩大运用于国家间关系领域里去的各种努力所产生的结果”。[4](p67)格老秀斯就是使用比较方法将罗马法中的一些概念引入了国际法。如国家领土主权和罗马法上所有权之间的比较,将国家领土比作私有财产,使得罗马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概念、规则或观念为国家领土主权的的理论和实践所吸收,如取得领土的方式——先占、添附、时效、地役等;此外,还有国际法上条约和罗马法上契约(合同)的比较,奥本海将条约比作国家之间的一种契约,所以罗马法上一些关于契约的规则和观念也被引入国际法,例如格老秀斯曾把罗马法中一般解释规则适用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与国内私法之间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正是通过与国内私法的类比,国际法才从中明确了自己的逻辑结构,即国内私法是以法的主体、所有权、契约的约束性为其基本范畴的,与此对应,国际法也是以法的主体(国家和国际组织)、主权(统治权)、条约的约束性为基本范畴的。曾经有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这样写道:“通过类比,万国法,这门古老科学将关于继承和财产继承的私法原理适和于一个新国家接管前任国家的领土。新建立的国家或占领另一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也承担所有前任国家关涉该领土的义务和债务。”[5](p122)
  (二)对国际法渊源的解释离不开比较方法
  劳特派特指出:为了理解和解释的原因,以条约和习惯表现出来的国际法规则必须归因于既存的且十分发达的私法观念。[5](p57)一旦将某一国际法问题的解释留给国内私法,由于各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并不都是一致的,相反,它们往往是千差万别的,所以就不得不求助于比较方法了。[6]《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
  “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的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知道,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公允及善良”原则。下面分别对比较方法在解释这些渊源中的作用进行分析。
  1、在国际条约的解释方面,需要使用比较方法。如在“福斯托”号案中,诉讼双方都使用了有关国家的民法规则来解释条约问题。这实际上是一种对各国民法的有关规则的比较。在许多国际司法实践当中,也都发生过类似于该案的情况。[6]据劳特派特的研究,在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中,为了从各国私法中找出能够解释国际法有关问题的规则,利用和依赖比较方法已越来越引人注目,它既存在于当事国代表的辩论之中,也存在于国际法庭的判决之中。[5](p129)我国著名比较法学家沈宗灵教授也认为,条约内容,特别是涉及贸易、支付、关税互惠等事项的条约和公约,关系到大量国内法问题。因此,条约的解释需要对缔约国之间的有关国内法进行比较研究。[7](p13)
  2、在国际习惯的解释方面需要使用比较方法。很多国际习惯是相当抽象的,例如“约定必须遵守”、“情况改变”和“不得滥用权利”等原则,在适用时都要加以解释。由于这些原则一般来自国内法,因此对国内法中这些原则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国际习惯在国际公法中的适用。[7](p13)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习惯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接受为法律者”,明白言之,它是在国家之间的长期交往中所形成的有拘束的、但不成文的规则。对它的确认,既需要肯定各国的重复的类似的行为的存在,又需要肯定各国在这种行为中认为其有法律的义务。这就需要对各国的有关言论、实践和行为进行比较研究。例如,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个习惯国际法规则,主要是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发展起来的:在英国有著名的“比利时国会号案”,在法国则有西班牙政府诉卡索案,以及在德国、意大利、比利时、俄国等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方面的案例。现今又有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新加坡、巴基斯坦、南非、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都相继制定了有关该问题的国内法。[8]因此,如果不对这些国家的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是无法正确理解“国际习惯”的确切含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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