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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上市公司罪探讨

  在对掏空上市公司行为处罚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如果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开始实行以后,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后仍处于持续状态的,应视为修正案施行时的犯罪,此种情形应适用修正案(六)。2、如果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开始实行至行为结束,都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前,而修正案实施后行为还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不能适用修正案(六),不应以掏空上市公司罪处罚。其行为方式如果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就以其他罪论处,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合同诈骗罪等。现实经济生活中,行为人往往不是只采取上述行为方式中的一种,而是同时使用多种方法,如果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就要数罪并罚。数罪并罚后的宣告刑不一定就比按掏空上市公司罪的处刑要轻。反过来说,即使数罪并罚后的刑罚不重,也不能因为想要给行为人判处重刑而适用修正案(六),否则,就破坏了刑法适用的原则,因小失大。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六)和美国的“萨奥法案”比较(“萨奥法案”对证券犯罪做出了一系列严厉的惩罚规定,最突出的是,将进行财务欺诈的公司主管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20年,并且新设立证券欺诈罪最高刑长达25年),在惩罚的力度上显然不能相提并论,对各种证券犯罪的判罚总体说来仍然较轻,缺少应有的震慑力。对掏空上市公司的最高刑罚只有7年,对操纵股市的最高刑罚只有10年,这些惩罚,和超额的违法收益相比,显然后者对违法者仍然具有很大的诱惑力。以监管著称的美国资本市场,尚且不计代价对上市公司的监管采用严刑峻法,对于丑闻缠身的中国资本市场来说,股权分置解决一切问题的神话早已破灭,重要的是大幅度提高上市公司的违规成本,在承担投资者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市场禁入的同时,发挥刑法的最大惩罚效应,让违法者切身体会到得不偿失。唯有如此,中国资本市场才能重现希望。
  
【注释】 
作者简介:任彦君,女,(1968- ),河南舞钢市人,平顶山工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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