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主体
本罪为特殊主体。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只能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的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监事,是监事会的组成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以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主观方面
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会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结果的发生。除了故意的心态外,本罪的成立是否还要求有某种目的或意图?从本罪的法条来看,不是法定的目的犯。其实,行为人故意违背信任,实施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不会是无缘无故的,总是另有所图的,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就是为了第三者的利益,没有这种目的,几乎不可能故意违背信任,因此,是否规定犯罪目的,并无本质的不同。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掏空上市公司罪的溯及力问题
如果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实施以后,自然应该按掏空上市公司罪处罚。如果是在
刑法修正案颁布实施以前的行为,就涉及到修正案的溯及力。
刑法修正案的溯及力,是指
刑法修正案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对于溯及力问题,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第
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由此,1997年
刑法修订后到
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前实施的行为,适用1997年
刑法和
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1997年
刑法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修正案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1997年
刑法,
刑法修正案不具有溯及力。因此,不能以
刑法修正案已经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犯罪的主体范围已经扩大、犯罪构成的行为要件已经降低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1997年
刑法认为是犯罪,但
刑法修正案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应当适用
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即
刑法修正案有溯及力;3、1997年
刑法和
刑法修正案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
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应按1997年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1997年
刑法处罚比
刑法修正案要重,则适用
刑法修正案。但到目前为止,此种情形在
刑法修正案中没有出现过。4、根据1997年
刑法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