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掏空上市公司罪探讨

  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应该说,公司、企业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本来是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资金利用效率和经营利润、降低经营成本的。但前提条件是,对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否则,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提供方就会面临得不到清偿的巨大风险。在掏空上市公司行为中,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比较突出,一旦债务人偿还能力低下,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无疑会导致上市公司资产的减少,经营风险的扩大,从而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
  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这是众多掏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掏空上市公司行为中非常频繁使用的方式,即违规担保(违背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以上市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这里的担保主要是指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担保就意味着有可能承担责任。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本身就存在着风险,在债务人无能力清偿债务时,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自然应该承担清偿责任。中国股市上,上市公司高管、控股股东利用职权,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资金被银行划扣本金及利息,或面临风险的不在少数。因违规担保而导致上市公司亏损甚至破产的案例确实不少。著名的案例是上市公司猴王股份公司为其母公司猴王集团担保案。猴王股份公司共为其母公司的11亿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公司本身资产总共才9亿元。
  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这种掏空行为方式比较直接。行为人为了转嫁风险,将上市公司的利益归为己有,无正当理由就让上市公司来承担某些债务、放弃债权,致使公司资金非正常减少,从而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双方单位是长期合作关系,并且为了上市公司的长远利益而有时放弃债权或者代为承担债务而牺牲短期利益的,不认为构成本罪。
  6、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其他方式”是指除上述五项行为之外的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如以不良资产抵偿占用现金留下的债务。采用以资抵债方式变通解决大股东欠款问题本是好事,但这种偿债方式有很多缺陷,特别是在“一股独大”的间接操纵下极易“变调”。倘若大股东用于抵债的是不良资产、升值预期极差的资产或评估价值虚高的资产,中小股东的权益必被大股东侵占。由于大股东当初占用的大多是现金,以资抵债实际成为情节恶劣的变相“圈钱”。由于经济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在法律中把经济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一一加以规定是不太可能的,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加一个兜底的条款。在司法适用中,只要严格把握这个罪的本质特征(第一,本罪的主体是对公司具有支配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二,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第三,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和裁量,就不会发生这一规定被滥用的情形。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