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较为粗疏,即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这两种选择所对应的“犯罪情节”没有进一步细化,在司法实践中会由于各个法官对“犯罪情节”的理解各不相同而出现刑罚裁量的不均衡、不协调。我们可以把犯罪情节分为受胁迫的程度和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两个因素,再根据胁迫的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作不同的处理。英美
刑法中将合法辩护予以免责的胁迫限制为死伤胁迫是有其一定的科学性的。原因在于,在这种危及生命及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能实施此行为而不可能实施其他行为时,即认为行为具有不可选择性,行为人不具有自由意志。我们可以借鉴英美
刑法的做法,将受胁迫的程度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危及生命和重伤的威胁,这是重度胁迫。第二类是除危及生命和重伤之外的胁迫,如轻伤、财产损害、揭发隐私等等,这是轻度胁迫。在对胁从犯做出处罚规定时除考虑胁迫的程度外,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结果是否严重)也是一项重要因素。如果被迫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当严重,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剥夺他人生命权,给国家、社会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等,即使被迫者处于重度胁迫,也不能予以免责。因此有必要将可以免责的胁迫限制在重度胁迫和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剥夺他人生命权或给国家、社会造成巨大损失罪以外的罪行上。具体说来,行为人在受到重度胁迫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较轻时,应当给予免除处罚;对于受重度胁迫而实施犯罪行为并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受轻度胁迫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应当给予减轻处罚。在现行
刑法修改之前,我们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
刑法第
28条作更细致的规定,使之更具合理性,也使司法实践更易于操作,使同类案件的罪与刑相均衡、相协调,也更能体现
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注释】 任彦君(女,汉族,1968—?平顶山工学院社会科学部讲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