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英美
刑法中的被迫行为对完善我国的胁从犯理论及立法的借鉴意义
根据我国现行
刑法第
28条的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胁从犯的规定也是对人性的体谅,与英美
刑法中的被迫行为可作为辩护事由的规定殊途同归。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指受到威胁被迫参加犯罪。胁从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在德国、日本、意大利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
刑法中没有胁从犯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具有以下特征:1、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这是胁从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特征之一,也是构成胁从犯必须具备的前提。从主观上说,胁从犯本来是没有犯罪意图的,而且在受到胁迫时,也不完全愿意犯罪,或者说,他实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违反本人意愿的,仅仅为了避免对本人的不利,而迫不得已地参加了犯罪。有学者认为胁从犯的犯意是共同犯罪中主要成员的故意的延伸或派生物。因此,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被动的地位。2、胁从犯不仅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即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胁从犯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他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上说的,至于从分工上来看,胁从犯实施的既可能是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帮助行为,有学者认为还可以是教唆行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呈现出一种递减的趋势。
刑法规定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因,不仅在于他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即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更重要的是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较小。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成反比例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大一些;相应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严重一些。反之,被胁迫的程度重,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小一些,相应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小一些。胁迫的程度则由胁迫的手段所决定,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重度胁迫,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此情况下,被胁迫者若不参与犯罪,则会被当场杀死,有时,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个人,以此来胁迫其他人参与犯罪。这种胁迫的程度较严重,如果胁迫者违心地屈从于胁迫者的淫威而实施了犯罪,可宽恕性大,一般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类是中度胁迫,指以伤害相威胁,包括以重伤与轻伤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应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确定对其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第三类是轻度胁迫,指以损害财产或揭发隐私等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人参加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仍然可以构成胁从犯,但一般来说,不宜免除处罚,而应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