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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刑法中被迫行为的人性基础

  (二)被迫行为作为合法辩护事由存在的伦理学根据
  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它本身是一种“恶”,要使这种“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就必须在刑法中体现“善”的因素。陈兴良先生认为:“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为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奕华也认为,法律应当以人性为本:“法之存立于社会,其运作,其变迁,其功能,其价值,咸须以人性因素为断。法之人性因素之必然,其理至明,洵无待词费也。”
  人性关怀以尊重个人的要求和利益为依据,其中牵涉到个人和社会的关系问题。马克思认为,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不应该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应该是对立的统一。人在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本质在于其社会性,另一方面又从现实的个人出发,强调社会的人性。社会是由无数具有丰富个性的个人构成的有机整体,决不能用人的社会性来抹杀人的个性的正常发挥。人的社会性与社会的人性应是辩证统一的。个人与社会不是对立的,而是互动的。社会中的基本要素不是抽象的个人,而是社会的个人,他组成社会又被社会组织起来。这种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体现在刑法上,就是要通过对个人人性的尊重和关怀,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从而也保护了社会。
  何谓“人性”?陈兴良先生认为:“人性,又称为人的本性,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人的基本品性可以概括为人的生存本能和性的本能,为了满足自己的本能欲望,人又具有一种“趋利避害”的本能,人性也可以说是人的一种“趋利避害”的功利性,刑法对人性的关怀,也体现在对个人功利本能的尊重上。西方哲学家如费尔巴哈、边沁等都承认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并对此问题多有论述。既然趋利避害是人类的本性,刑法对此不能漠视,更不能逆人类的本性而为。在人的本能和社会利益相冲突时,给予前者充分的关注,从而体现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人本主义品格,使刑法更具宽容性,这正是合法辩护理由体现的人本主义精神的精髓。正如英国著名大法官科克所言:“情理是法的生命”。在人的生命自由等利益受到迫切威胁时,对于法律规定的不能牺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要求,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期待得到遵守?康德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会对下述的这样一个人处以死刑:当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了他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入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吓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这样一条刑法,在此时完全失去了它所意图达到的效力。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威胁——例如法庭判决死刑——不能超过对那种灾祸的恐惧(例如在上述情况下,肯定会淹死)。”只有法律的要求不与人性相悖,社会公众才会认同刑法,法律才会保持至上的尊严与无言的权威。“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在胁迫的情况下,面临死伤的威胁或危险,无论何人如处于行为人相同境遇皆听命于胁迫者时,期待行为人牺牲较大的价值乃至生命去遵守法律,是不可能的。在此情形下宣告行为人有罪,无疑是与脆弱的人性相悖。因此,英美刑法将胁迫行为列为合法辩护事由,但是有一定的限制,即不准谋杀罪和应处以死刑的叛国罪以被迫行为为由进行合法辩护,除此之外的其他罪,都可以以被迫行为为由进行合法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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