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迫行为作为合法辩护事由存在的哲学根据
人是否具有意志自由,历来有意志决定论和意志自由论之争。意志自由论者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能够基于自己对外界的理性认识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选择,所以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有自由意志,能够为自己立法并执法,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从单子论出发,认为单子没有供任何东西通过而进入其中来强制它的离子,它不受外界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因为人的心灵也是一个单子。心灵以其本性、欲望和观念来决定自己的行为。意志决定论否认人的意志自由,认为人的行为是受自然环境、遗传及自身的素质所决定的,因而是不自由的。如英国哲学家霍布斯把人看作一架按照力学性质进行活动的机器。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的生理和心理过程,同样受一般的物体运动的力学规律支配。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认为,凡是受因果关系制约的一切都是必然的,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同自然界的一切事物一样,都是受必然性决定的,因此无所谓意志自由而言。
无论是意志自由论还是意志决定论,都是只触及到真理的一个方面,而失之另一方面。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被决定的一面,既没有绝对的意志自由,也不能完全否定人的主体性。相对的意志自由论既承认人的理性判断和选择能力,也承认遗传环境等因素对人的意志自由的限制。英国哲学家布拉德雷从人的性格角度论述了意志的相对自由,他把决定论与绝对的意志自由论这两种表面上互相对立的观点视为殊途同归的谬误。决定论否定行为的自觉主体意志力,与绝对的意志自由论排除行为者的性格及其环境的关系,虽然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的实质同样在于没有认识到行为者本身的性格构成,使主体意识流入空虚,使主体行为成为无法解释的任意偶然性,都导致了行为与责任的两极分裂。布拉德雷认为,解释人的意志自由与道德责任的关键,在于了解人的性格,只有人的性格才全面包含了主体的主观内在气质和它的外在客观环境的关系这种主客观统一的双重意义。以性格解释意志自由与道德责任的关系,既可以避免绝对的意志自由论那种纯主观的预断,也可以使人的意志自由和道德责任具有主体依托,克服决定性的错误。
主张相对的意志自由论,就必然会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要考虑行为人在具体场合下能否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法行为,如胁迫,当被迫者在生命或身体健康受到危险或胁迫时,他别无选择,只能实施犯罪行为,则存在合法辩护理由,行为人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美国学者哈特所言:“证明责任原则正确的基本理由可以基于这样一种简单的思想,即除非某人有能力和公平的机会或机遇调整行为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不应对他施用刑罚。”正是由于承认在胁迫中被迫者已失去了相对的自由意志,即被迫者不具有刑法上的犯意,才承认胁迫作为一般辩护理由的存在,使得行为人在某些具体情况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得以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