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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刑法中被迫行为的人性基础

  (3)胁迫的紧迫性。胁迫必须是紧迫的,而不是遥远的,而且如果处于强制行为之下的人能借助法律的保护,他必须求助于法律,否则,就不能成为一般辩护事由。《英国刑法汇编》要求立时有生命危险才构成被迫行为,在未来伤害之恐吓下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紧迫性是指胁迫的内容马上就会发生,被迫者来不及逃避或寻求援助。
  (4)胁迫的对象。胁迫或危险除针对被告人本人的生命或安全外,危险指向被告人的家人的生命或安全或其他被告人负有责任的人,甚至在危险指向的对象是陌生人时也可以作为辩护理由。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受胁迫的对象只能是被告人本人,少数州允许这种死伤胁迫针对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如被胁迫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
  (5)胁迫的效果。死伤胁迫只有在被迫者只能听命于胁迫者外,别无他法,不得已而实施某种客观上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才可作为辩护事由。如果是被迫者有能力抗拒这种威胁,并非迫不得已而实施这种行为的,则不能以此作为辩护理由。这即涉及到判断胁迫效果的标准问题。美国《模范刑法典》认为,具有通常抵抗能力的人在同一状况下,也不能抵抗这种威胁时,即可做积极抗辩。在英国,如果控方证明具有普通忍受力的人在被告人所处的环境下不会像被告人一样屈服于威胁,胁迫的辩护理由就不能成立。可见,英美刑法都是对被告人的忍受力提出了一个客观要求。这种标准不足之处在于忽视了被迫者自身的特殊因素,即没有考虑个体的差异。由于胁迫是对人性意志薄弱的让步,而且有些人的意志比他人更薄弱,所以判断忍受能力的标准是否要因人而异存在争论。但是法律确定了行为的标准:被胁迫的人应该表现出一般公民在类似情况下应有的适当的坚定性。如果与他性别、年龄一样的人,处在同样的环境,将有机会逃避的话,他的辩护理由就不能成立。
  二、被迫行为的存在根据及其价值
  被迫行为作为可宽恕的合法辩护事由,其背后有深刻的哲学和伦理学底蕴,我们可以从中体会到它对人性的体谅与宽容,还体现了刑法谦抑的法学价值。被迫行为作为合法辩护理由所体现的刑法的人文精神如同大陆法系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一样,弱化了刑法生冷的面孔,使刑法具有一定的人情味,拉近了国民和刑法之间的感情,增加了刑法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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