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被迫行为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被迫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在他人或环境胁迫下所实施的形似犯罪,但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在英美
刑法中,被迫行为是一种可宽恕的辩护事由,作为犯罪构成中的责任充足要件,它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一般认为,行为在具备了实体
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之后,可以推定行为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在本质上是正当的或行为人是可得宽恕的,则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在对行为进行肯定性的评价(具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之后,再从否定的角度(价值的角度)进行评价,看是否排除犯罪。一般辩护理由是阻却构成,是具有弹性的结构要素,这正给
刑法考虑和体谅人性的脆弱留下了余地,也强化了
刑法的现实品格,使
刑法更具公平性和合理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
胁迫的典型案例是,“去做这件事(该行为如果没有胁迫这个辩护理由则认定为犯罪),否则你就会被杀死,”因害怕被杀死,他实施了威胁者所要求的行为。这是人的胁迫,又称恐吓胁迫。还有另一种形式的胁迫——环境胁迫,即被告基于恐惧而实施了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但是没有人要求他这样做
,这种胁迫来自周围的环境。当被告人受到胁迫时,他并不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他选择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因为他的意志被威胁所压倒,他的这种行为是“道义上的不自愿”,“不自愿”是以对胁迫进行适当或一般的抵抗的社会期待性为衡量标准,这似乎意味着一个友好的、具有一般坚定性的人也会选择“犯罪”行为。在英美刑法中,胁迫作为一般辩护事由的成立,须符合以下条件:
(1)胁迫作为辩护事由的范围。胁迫作为可得宽恕的辩护事由,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在某些叛国罪(应处以死刑)和谋杀罪以及企图谋杀罪中,不准许被告人可以以胁迫为理由进行合法辩护。
(2)胁迫的程度。在英美刑法中,只有受到直接致人死亡或者是严重身体伤害的重度胁迫(死伤胁迫),而使被告人合理地害怕死亡或身受重伤,才能构成被迫行为。如果是害怕名誉或财产受损害,则不构成胁迫,不能作为辩护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