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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

  时至今日,人们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这一结论达成了惊人的共识,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2月17日)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标志着人们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探讨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上的终结。事实上,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到底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何关系,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虽然,在上述两种观点之间,笔者更倾向于“法律真实说”,认为它能够较为恰当地表述刑事审判所认定事实的准确性程度,符合刑事审判的性质,能合理地解决实体公正价值与程序公正价值之间的冲突。尤其是,“法律真实说”具有可操作性,符合认识发展的规律。而“客观真实说”尽管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仅仅将刑事审判看作一种认识活动,抹杀了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与哲学家、历史学家、自然科学家视野下的认识活动之间的界限,并且将这种以“重构已然事件”为目标的认识活动绝对化,不仅不符合认识的发展规律,也排除了人的主观性以及其他诉讼价值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其缺陷也是极其明显的。
  但是,笔者并不认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就是“深不可测”、“捉摸不定”的,更不认为裁判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毫无联系的。相反,笔者认为,由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产生的基础,加上有经验法则、证据法则和逻辑法则的保障,因此,通常情况下,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原发的案件事实是一致的,至少这种一致性是为我们所接受的。虽然,进入裁判者视野的事实,都是已经时过境迁的、不可回溯的,也尽管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由于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它可能无法完全等同于原发的案件事实,但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却不是“空穴来风”、也不是谁的“主观臆断”,它是建立在现有的证据基础之上的。在就“指控事实是否确已发生”进行判断时,裁判者离不开人类长期积淀的认知事物的一般经验的指导,正是这种指导确保了裁判者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从某种程度上,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就是经过裁判者主观认定(认识)的原发的案件事实,也即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的反映,是原发的案件事实在法律程序限制内的高水平再现。也就是说,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在通常情况下能够达到与原发的案件事实的大体一致,这种大体一致是法律所需要并限定的一致。事实上,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总是背离原发的案件事实的话,那么智慧的人类或许早已将这种法庭审判形式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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