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校必须公开所有与违纪处分有关的信息制度
学校作出的违纪处分的直接依据是相关教育法律、规章及学校制定的校规,学校应当在平时加大对这些处分依据的宣传教育,让学生熟知国家、学校的规章制度,可预先使学生形成一种守法观念,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权利受到侵害后可通过何种渠道得到救济;
(2)学校可以成立专门的纪律处分机构
学校可以成立专门的纪律处分机构,代表学校行使部分违纪处分权,负责对学生违纪事件开展调查并做出是否处理的初步意见与决定。该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筛选,由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老师、普通授课老师、学生代表按均等比例组成,实行逐年换届选举制度,且选举过程本身应该透明化、公开化。该机构应当制作详尽的纪律处分规则与流程,并对每届选举进入该机构的人进行培训,强化他们的程序意识。
2、 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中应遵循的规则
(1)对学生预先告知
当学校认为学生的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应该给予纪律处分时,学校应该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告知的内容包括:学校认定学生应受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学生在学校作出违纪处分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学校作出违纪处分的基本流程等。学生通过被告知就可以清楚自己目前状况,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补救,将自己的权益受损程度最小化。
(2)学校纪律处分机构“预审”
通知学生参与并积极听取学生陈述、申辩。学校纪律处分机构行使违纪处分权展开调查时,不能秘密进行,必须有学生本人的参与,因此学校纪律处分机构负有及时告知学生参与的时间、以何种方式参与的义务,学生的参与不是形式的参与,而是实质的参与,纪律处分机构应当给学生充分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使每个学生可以针对学校所指事实依据进行陈述,讲情情况发生的原委、始末,这样学校纪律处分机构可以对事实真实情况有新的了解,并基于该新了解形成新的意见,当学生认为自身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虽然违反了但情节明显达不到校方所认为的程度时,学校纪律处分机关应当让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在认真听取这些理由和依据后重新组织讨论。对于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如留校查看、开除学籍等,还必须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成员应当包括纪律处分机构成员、被处分学生、学生代表、学生家长、教职工代表,纪律处分机构应该给各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将这些意见一一记录在案,认真考虑。
(3)严格执行回避
英国普通法上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因为裁判者很可能因为与争议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原因,导致对案件先入为主或带明显偏见。这条原则同样适用于学校的违纪处分程序中,学校应当排除与学生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参与决定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同样,学生认为某个参与决定的人因为对他有偏见或者其他不利于自己的原因存在,他可以向学校处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机构在认真听取学生的理由后认真审查该理由是否成立,并在一定时间内答复学生(最好是在尽量短的时间里,如三天),认定学生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终止被申请回避人参与处分的职权,,另行任命其他人员参与决定。
(4)校长办公室会议最终决定
学校纪律处分机构在对学生违纪事件成分调查完毕后,应当形成初步决定意见,然后将该意见及调查结果与证据上报校长办公室会议,由学校办公室会议进行最后审核、讨论,审核的内容包括:纪律处分机构调查的事实是否真实、明白无误,学生对该事实部分是否是已毫无异议;纪律处分机构是否严格按照纪律处分程序并处分保证了学生在此期间应享有的权利;纪律处分机构形成决定意见是否理由充分,有很强的说服力,是否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审核完毕后应当作出以下决定:认为纪律处分机构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处理程序的应当责令纪律处分机构重新调查;认为纪律处分机构的决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确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据确实合法时,校长办公室会议应当将纪律处分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并作出正式书面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送达被处分学生,同时告知学生有申诉、请求复议的权利,决定书应当由学生本人签字接收,若学生拒绝签收的采用留置送达方式进行,缺少该项程序的视为决定书没有送达,不对学生产生任何效力。
(三)完善法律监督机制
权利的行使没有绝对的自由,权力的绝对自由必然导致权力滥用,要使权力适当,合理的发挥其作用,除了从立法上对之加以明确,程序上对之加以限制,还必须为其提供法律监督,一旦权力被滥用,法律即发挥其监督作用,督促权力行使者及时弥补,情节严重者还应对之处以相应的法律处罚,以此来引导权力的行使朝着法治化方向进行。高校违纪处分权作为国家法律授权的一种公权力与其他公权力具有本质上的共同点,除前问所列的规制措施外,最后一道制约机制——行政法律监督是比不可少的。行政法律监督是指对行政活动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进行监督,并纠正违法行政活动的法律制度的总和。由于高校违纪处分权与其他的权力的不同,对违纪处分权的监督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不但能保证其一定程度的自主性,也能为学生的权益救济取得保障。
1、健全已有学生申诉制度
《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和原
《规定》都没有具体的学生申诉程序规定,新
《规定》于去年颁布实施,对申诉制度作了较以前详细的规定,但很多高校都没有适时修改校规。建议国家教育部下达统一的行政命令,要求各高校必须根据各自校情制定《学生申诉条例》,但是《学生申诉条例》的基本内容应当由教育部统一规定,学校不能做原则性的修改,这些基本内容包括:申诉主体、受理申诉的条件和范围、受理申诉的单位、申诉应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申诉处理程序、申诉评议期限、申诉结论的文书要求、申诉的效力以及不服从申诉结论可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这里尤其想提起注意的是有关申诉单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因为这些组成人员是申诉程序的直接执行者,学生申诉程序能否达到学生对之寄予的预期效果,是否仅仅流于形式,关键是看他们的职业素养有多高。在处理学生的重大权益问题申诉的时候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除新
《规定》规定的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参加外,还应当吸纳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共同参与申诉处理;在人员比例上还应该注意公平,学生、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应该占有至少一半名额,防止学校管理层人员占多数为了维护学校权威以多数压倒少数的结果使得学生申诉失败,申诉制度形同虚设。
新
《规定》设立了二重申诉制度,学生依据新
《规定》有为自己的权益保护寻找再申诉的机会,但是正如笔者在前文第二部分提到的,第二重申诉制度由于当前规章规定的太原则甚至不合理而发挥不了实际作用,为使二重申诉制度作用有效发挥,应该对该制度进行修改完善。首先,申诉受理机关不当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担任,建议国家教育部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一个专门处分评价委员会,各省设立分会,专门受理学生申诉案件,该委员会独立于当地行政机关、高校,其资金、人事等关系由教育部直接管理,直接对国家教育部负责,委员会的成员应该由专业人员担任,如法律工作者、教育专家、社会学者等等。该委员会由于没有与当地有直接利益关系,其独立性高,在进行处理申诉中立性、专业性更强,申诉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