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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难高发与现行矿业权流转制度之关系及其流转效力研究

  我国的矿业法规一直将矿业权界别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当中方以矿业权投资于中外合资企业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首先,必须杜绝行政性因素的不当介入。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涉及到各种行政许可,故正当的行政介入是合法和必要的,尤其是以矿业权等国有资产作为中方的出资时更离不开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查把关。但应当杜绝行政性因素的不正当介入,包括肆意干涉合资企业之间的民事缔约权,不遵循市场价值法则而强行对各方出资进行行政性定价等均属不正当介入。
  其次,在矿业权出资的实体股权比例的确定上应遵循市场价值法则。公平合理是中外合资企业设立的基础性原则,其集中体现在各方股权比例是否与其出资价值相适应。上述案例中,中方的矿业权价值仅年产值即大约为外方出资20倍却只获得了相当于外方股权二分之一的股份,这一股权比例的设置严重损害了中方投资者的权益,等于使外方用极低的现金出资分割了中方巨额的矿业权价值,这也是对国家利益的重大侵害。根据有关合资企业法及国家投资政策的规定,中方以不动产投资时,应当遵循市场价值法则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的结果确定股权比例,禁止故意低价评估中方不动产价值损害中方利益。一般而言,矿山企业的产出效能主要源自矿业权,一切投资的回报均须由矿业权的转换价值来实现,故任何非矿业权方的投资均不可能超出矿业权方的投资比例,否则即丧失了投资的产能价值。因此,上述用行政性因素确立的不遵循市场价值法则的合资股权比例是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条款,中方不应当执行这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当条款。
  根据国家矿业法规的有关规定,中方以矿业权投资时,必须得到相应地矿业权转让许可后该合资协议才能生效。此后,矿业权由新设立的合资企业享有,原享有矿业权的中方投资者将获得在合资企业中相应的股权。故如果矿业权合资协议未得到有效的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话,则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法律适用
  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矿业产业政策的准确理解和应用。目前的立法态势是,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的渊源有的直接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此类文件的效力渊源虽较低,但其设立依据系直接源自国务院的规定,有的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委任性立法,部分是直接经国务院批准的。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理由拒绝适用此类文件,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其可作为判别有关民事活动效力的主要依据。应当力戒合同效力确认上的“唯法律论”,否则做出的司法裁判有可能与国家规定直接冲突,从而影响中央政府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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