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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公约:人权价值和制度的普适化

  在我国,对于人权的普遍性问题,一般套用哲学上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范畴来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国际人权法中关于人权的普遍性实际上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人权主体的普遍资格。人权在逐渐普世化的过程中,其承载主体的内涵也在逐渐丰富与普适。据胜雅律(Harro von Senger)的研究,他认为应以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12月10日)的发表作为“人权的两个阶段”的分水岭,《世界人权宣言》前属于“非普遍性”人权的阶段,即非欧洲人兽性化的阶段。在这个阶段,人权和自由随人种,肤色等方面的差别而有区别,如各国人权主体将妇女、土著民族、有色人种和奴隶等排除在外。只有从《世界人权宣言》发表后,人权从理论上讲才是“普遍的”。这段历史确实反映出西方人权的局限性与虚伪性,这同样说明人权本身从来就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历史演变的产物。英文中的“Human”的内涵也经历了从“抽象人”到“具体人”直至“全体人类”的发展过程。二战后,国际人权立法真正张扬了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如《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宣称:“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同样宣称:“本公约缔约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形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国际人权法都强调人权承载的主体只要符合人的自然属性,即只要是“人”,就毫无差别地享有人权。
  (2)人权价值的普遍信奉。正如Norberto Bobbio 所言,“世界人权宣言代表一种独特的宣示:一个价值体系可以建立在人性基础之上,基于对其效力的一致同意其可被人们所认知。”世界人权宣言的政治韵味在于寻求某种根基以建立一种普遍适用的道德标准,并以此超越具体国家现实利益和差别来获得普遍认同,并促进世界和平与秩序。世界政治与国际关系因人权而摆脱“强权公理”与政治现实主义的束缚,打上了道德价值主义的烙印。尽管对于何谓人权以及相关问题尚存在着激烈的冲突,国际人权法极力弘扬这种人权价值的普遍性并致力于规范被普遍认同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在普遍人权价值证立的学理上,国际人权法采取的策略是将人权建立在一个可以普世化的客观基础之上,即人的尊严(Dignity)。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其潜在逻辑为:正因为人人应该具有尊严,则人人应该享有这些权利。另外国际人权法宣称“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其潜在逻辑为:“如要世界自由、正义和平,则人人需要人权。”人权价值普遍性诉求的正当性进一步加强。除在学理上试图证立普遍人权价值的正当外,国际人权法还试图运用规范手段保证人权价值的普世化。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有“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实际上,如路易斯•亨金(Henkin .L.)所言,“普遍化已导致个人人权概念至少在原则和修辞学上被所有社会及各国政府所接受,并反映在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自1948年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至今,当今世界170多个国家的宪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人权的保护。
  (3)人权规范的普遍适用。“国际人权公约包含着一定的标准,它们是对国家的行为,也就是代表这些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进行裁判的依据。”人权普世化不仅在于人权话语或修辞上的认同,也不仅在于尊重人的尊严与人的基本权利的共识,更在于国际人权法已经提供了一系列可以约束国家和个人行为的共同标准。人权普世化的过程也就是人权从普遍性价值认同逐渐演变为普遍规范性效力。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诞生之时,“联合国在人权保障的方面的权限和宗旨仅在于发挥‘研究’、‘促进’、‘激励’、‘作成建议’等一般性作用”,而且《宣言》本身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但《宣言》“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在于精神和价值层面,《宣言》为“国际人权两公约”提供了精神渊源和价值基点。《人权宣言》的原则在国际场合也被反复重申,比如在1968年德黑兰与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上,《人权宣言》进一步得到普遍的尊重。在制度层面,“国际人权两公约”是《宣言》所例“人权”的进一步实证化、普世化和法律效力化。正如Scott Dvidson所言,“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对宣称的权利设立相应的保障机构与机制,尽管宣言最初采取非法律约束性规范的形式,以后的实践还是将其改造成具有大量司法效力的工具。”到2002年底,共有149个国家批准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共有148个国家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儿童公约》更加接近“普适化”,其于1998年12月就已经具有191个缔约国。国际人权公约逐渐朝着更加普世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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