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学方法
制度法理学具有浓重的法律社会学色彩。这归因于他们的社会学观点和方法。
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反复强调:“法律科学如果不考虑社会现实,那是不可思议的。我们希望,这将被认为是我们整个研究方法的根本的主导思想,尽管我们本身在本书中和在其他地方的工作主要属于哲学的和逻辑的性质。”24.“一种旨在认识法律现象——而不是停留在一种静止的对可能的体系中的逻辑关系的概略描述上——的法律理论必须研究规范体系在其社会现实中的实际存在。不考虑社会现实——它相当于与规范的存在方面——的法律科学是不可思议的。”25他们批评纯粹法学派和类似的法律理论家把法学的认知限于理解和解释有效的法律和把关于法律制度在其中运转的社会情况的思考排除于法理学之外的做法,指出人们不应对法律制度在其中运转的社会情况的思考排除于法理学之外的做法,指出人们不应对法学研究的理想的范围持过分狭隘的看法。除分析方法之外,确实还有很多有价值的和重要的研究法律程序的方法,社会学就是其中之一。在一些方面,法律只能被理解为社会学意义上的制度现象。因而,在这些方面我们必须谨慎地严格地按照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行事。分析的、逻辑的方法与社会学的方法不是对立,而是互相补充的。“在某种意义上,二者都是对另一方的检验,从而可能或者证实或者削弱另一方的结论。只有我们能够创立对两方面都合适的而且协调得很好的理论,我们才能有信心说二者都是正确的。”26总之,“法理学是,而且必须继续是法学家、哲学家和社会学家的共同事业。”27
三、制度法理学的本体论
在法学史上,无论法哲学体系如何复杂多样,每一个体系都必然包含有作为其理论体系基石的本体论。
本体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哲学概念。在西方哲学中,对本体论,通常的解释是:关于存在及其本质、关系和规律的学说,或者说是关于存在的科学或研究。在中国哲学史上,大体论叫“本根论”,指探究天地万物产生、发展变化之根本原因和根本依据的学说。有时也与本源同义,本源指世界的来源和存在的依据。按照德国学者R•莫察克的观点,“在事物的进展中确立基本的东西,在知识的相对性中找出常存的东西,这过去是现在仍然是本体论的目的。”28本体论决不是什么纯粹思维的反思工具,也不是为了仅仅追求理论形式的完美,而是体现某种精神独创性的哲学思维过程及其理论表现。本体论所关注的乃是存在者的本源、性质、规律和关系。它的理论指向在于为人们解释世界提供可以遵循的出发点,为界定存在于大千世界的万事万物提供理论支点,从而确立经验世界的哲学理论系统。对于法律现象来说,法哲学本体论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存在之根据或存在之意思,亦即“法律现象是什么”或“法是什么”这样一个古老而常新的基本问题。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西方法学史中不同的法哲学体系。制度法理学正是以其独特的法律本体论建构了自己的理论大厦。制度法理学的本体论可以概括为:法是一种制度性事实。“我们用来为我们的理论方法命名的那些词语,反映了我们想要提出的大体论的观点。我们主张,法律的和其他社会的事实是属于制度的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的东西。”29
制度性事实,“这是一个既普通(因为每个人都说法律是制度上的)又含糊(因为没有人非常清楚它的含义)的命题。在我们弄清‘制度''和‘制度事实''的概念以前,这个命题将一直是这样。”30
(一)制度概念
“制度”(institution)是社会科学领域广泛使用的概念,也是一个社会常识性用语。通常人们在下述意义或之一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
1制度指容纳人们的组织或机构。其中又分为收容某些处境相似的人的机构实体与处理社会关注的主要利益和问题的组织实体。前者如医院、监狱、精神病收容所、少年管制所等。这类机构被称之为“全控机构”,其目的常常在于有效地改变被收容者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行为模式等。后者如家庭、政党、教会、国家等。这类组织是社会的结构成分,通过它们组织起了必要的社会活动。人们对这些组织有一种使社会生活主要领域获得整合、秩序和稳定的高度的社会承诺,这些组织为社会关系和利益的明确化提供了必要的形式。
2制度指相对稳定的规范或行为模式,例如社会惯例、宗教教规、政党纪律、国家的法律等。它们或者是自发形成的,或者是有意制定的。由于它们具有形成认同的作用,通过能量和社会利益的投入,人们依着于它们之上,于是实现社会活动的制度化,即达到了某种程度不等的正式化程度,并包括了价值和情感依恋的融合。
随着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和社会学研究的深入,人们越来越发现,组织与规范的界限常常是模糊的,并没有严格的区别。例如,政党是一个组织机构,同时也是用以挑选领导、作出决策、组织竞选、领导社会力量的一整套行动规范和程序。所以习惯于在两种意义的综合上使用制度一词,用以表示并促使人们注意存在于人类现实或社会现实与运作的思想—规范体系之间的结构上的关系和功能上的相互依赖性。
制度法理学或制度法律实证主义中的“制度”与上述任何意义的制度都不尽相同。麦考密克指出:制度这一术语的与法律有关的用法与法学家关于“法律的制度”的概念不大相同。人们经常把某些类型的社会制度或亚制度体系(如大学、医院、图书馆、孤儿院、体育组织等等)也称作“制度”。这些是由人们组成的组织,并且是以一种有组织的方式从事活动,我将把这样的组织称为“社会制度”。它们与法律的制度之间虽然存在着某些联系——法律制度的维护特别有赖于社会制度本身的或其中的行动,有赖于由制度组织起来的人民团体的行动,它们的所指是不同的。麦考密克还指出:“哲学意义上的制度(和制度事实)显然与规则有某些联系,并不与规则等同。”31 “制度及其实例并不是作为(比如说)独立的客体存在于世界上的。正如我们在这里强调并在本书其他地方一再重复的那样,它们存在于规范或规则的背景中,并为着规范或规则而存在,这些规范或规则(以复杂的组合形式)各自对人在社会背景中的行为赋予意义、使之合理、加以调整或甚至予以认可。”32对于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来说,“规范(连同其他‘实践资料''例如价值、目标等等)和个人行动或社会安排就它们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性质而言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33根据魏因伯格的分析研究,制度的普遍意义或关键要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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