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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方法论和本体论

  非唯知论认为,伦理学陈述的内容中由于含有情感的或命令的成分,因而不能全然无遗地归结为经验认识的陈述。伦理判断或价值判断并非是叙述行为、个人或事物的性质的那种断言和陈述,他们具有一种不同的“逻辑”、意义和用途。其中温和派认为,伦理判断不仅仅表明某事物是否具有某种特性,也不仅仅是情感、意志或决定的表达;除了表明或暗示说话者的态度外,它们还有更多的意义,它们评价、指示、劝告、命令、建议。它们宣称或暗示它们的所作所为是可以由理性来证明或可证实的,而单纯的情感和要求的表达却不能得到这种证明。
  制度法理学把非唯知论引入法哲学研究领域,具有特殊的认识论意义和方法论作用。它意味着“不能仅仅根据认识论的理由证成非分析论的规范命题,而是要根据感性经验和理性分析来证成。它们是否合理常常部分地取决于某些主体所采取的态度。因此,这种态度的采取常常与制度有关而且取决于有关主体的意志。”13不存在“以纯粹认知的方式得出公正法律原则的可能性:规范和价值观念只有根据人们对它们采取的态度才能证成。这意味着不能纯粹从认知上证明它们是合理的。”14非唯知论否认绝对价值的存在,否定先验的正义原则的有效性,并排除给客观价值或正确的规范原则提供一个纯粹的认知基础的可能性,但是这并不表明非唯知论是价值不可知论——它承认经过实践推理而合理地论证正义原则的可能性。
  (二)解释学方法
  解释学(Hermeneutics,又译“释义学”)是西方主要的哲学思潮之一。当这种方法论被提出来的时候,其目的在于说明研究历史和社会领域需要运用与研究自然现象不同的方法。这种方法的特点是:把各种历史的、哲学的、文学的“本文”(text)作为社会存在、历史经验、社会生活方式的表达,其意义不能用注释学和训诂学的方式去注解和诠释,而应通过对被表达对象的“体验”去揭示。在19世纪,解释学主要作为人文科学的方法出现,20世纪以来它已成为人类全部意识形态的一种哲学反思,一种解释世界本体的世界观。如伽达默尔(Gadamer)指出,“释义学不仅是所谓人文科学的方法论基础,也是哲学的一种普遍方面”,“它关心的是人与世界的一般关系。”15作为一种具有哲学方法论的思潮,解释学有这样一些特征:(1)注重理解的历史性,其中语言是解释学的核心问题。他们将语言看做是理解的中介桥梁,认为语言与本文意义存在一种紧密的关系,并尤为重视理解过程中的语言的多义性和自我联系性。(2)注重理解的创造性,强调理解要对传统开放,对解释者存在的具体环境开放。理解是人自身存在的本体论结构,理解具有无数的可能性。(3)注重解释学的主体性和实践性,认为理解是人类活动的重要形式。理解不可能是纯客观的,总是带有时代氛围、个体历史、个人心境等色彩,因而理解显示出明显的主体性特征。而且,就理解的现实意义而言,每一理解都含有解释,每一种解释都含有运用。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说,解释学是一种实践哲学。
  当代解释学的头面人物是伽达默尔和哈贝马斯(Habermas)。他们在主张把解释学推行到人文社会科学各个领域这一前提下,因对解释与传统和语言的关系理解不同而对如何具体运用解释学方法持有不同见解。伽达默尔认为,在谈论人如何理解世界和人如何理解自己之前,必须首先考察理解本身和理解的可能性条件。理解的可能性条件首先是人的理解能力。而人的理解能力是传统赋予的,也必然受传统的制约,理解需以传统为立足点,理解就是历史地平线上的一种开放的、不断更新的“结合”。语言是历史文化的"水库",语言的历史变化规定着人的“前理解”,因而也就体现着人的历史性变化和规范着人的历史性发展。因此要理解宇宙的意义,必须理解语言的意义。哈贝马斯一方面肯定理解不能超越解释者与传统的关系的见解,另一方面强调对传统保持一种批判的、思考的态度,因为传统可能是曲解交流过程的根源。因此,哈贝马斯的批判解释学认为那种一味对传统开放的哲学解释学态度是不足取的,相反应在对历史的敞开中对传统加以质疑;不仅要看到历史语言的积极作用,也要看到语言因袭传统的重负而对人产生消极作用。他还指出,理论不能单纯地从对本文的理解出发,而要把理解上升到人和社会的意义。人的理解受社会的制约,因而批判地重建个人和社会过程比对本文的意义进行解释更重要。
  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认为,解释学的方法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分析有不容忽视的意义,因为关于法律这种制度事实的知识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知识(即某种关于因果律的知识),它是由在规范所提供的框架内对客观事件的解释而形成的;对于像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这类明显的人类现象的描述必须包括对所描述的情况的理解,就像要解释和理解其行为的行为人对情况的理解一样,单纯从外部行为的观察是不可能认识法律的。例如,当我们看到某甲将一笔钱交给某乙时,我们不能仅仅从观察得知他是在履行还债(履行义务)还是在行贿(违犯义务)或者在给情人赠与(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在法学领域,“陈述的正确有赖于对世界上发生的事情所作的解释,即按照人类的实践和规范性规则对事件作出的解释。”16英国法学家哈特是创造性地运用解释学方法分析法律现象的典范。正如牛津大学圣•约翰大学教授哈克所评论的:哈特作为一个理论家的主要特点是他把解释学的方法运用到我们的法理学中。17 “这种解释学方法的特点,是它与社会行为主体的立场保持相对的距离,以及它致力于解释主体对事物的看法。当我们采取这个方法时,我们认识到社会群体中人们遵守的规则与人们根据他们赋予这些规则的价值而采取的态度之间有紧密的联系。但我们本人不一定赞同这些价值。”18也就是说,力求理解法律的理论家或法学家在描述规则时应当采用“内在的观点”、使用“应当是这样”的语句,去说明法律规则的客观存在,即使他本人用不着致力于他力求描绘或描述的法律秩序或道德秩序中内在的价值。例如,应当了解,当人们面对规则时,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和别人的行为会持有某些看法。在典型的情况下,人们必定对于遵守某些行为模式持有极强的偏好。但是,理论家要描述任一规则的存在,或者要描述一个特定的规则(如"当交通灯变红时要停下"),却不必与行为人持有同样的看法和偏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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