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刑事策略是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而提出来的,更强调刑罚的有效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着宽和严的两种手段,正确运用就能够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胜利。但我认为,仅从策略角度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的刑事科学思想,它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理性化的表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谦抑性与人道性。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的,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并且,在如今法治社会,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为何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在过去相当长一个时期内,都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作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曾经发生过重要作用。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我认为,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
刑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我认为,我国当前之所以要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认识:
一是基于对犯罪规律的科学认识。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与社会结构形态是紧密相联的,且一定的犯罪态势恰恰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贫富悬殊,利益主体多元化,因而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深层次的矛盾激化的产物。在社会关系明晰化、社会结构合理性、社会规范严密化、社会心理顺畅化之前,导致犯罪产生的社会根源没有得到解决,犯罪的高发态势就不可能消失。应当指出,我国目前的犯罪现象已经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犯罪,犯罪的政治色彩逐渐淡化,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现在,在各种犯罪人中,绝大部分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诸如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等。在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中,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是这些人。这些犯罪人是我们这个社会的成员,而且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成员。对于这些犯罪人,不能像过去那样简单地采用对敌斗争的方式。事实已经证明,一味地强调严刑重罚是解决不了当前存在的犯罪问题的,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二是基于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我们过去往往把刑罚视为专政工具,看作是一个政治问题。实际上,如何用刑是一个科学问题。我们只有将刑罚纳入社会治理体系考虑,才能正确地认识刑罚的功能。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刑罚是其他社会管理不妥的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各种社会管理措施得当,对于社会的治理就可以不再依赖于刑罚。因为刑罚是一种代价最为昂贵的社会治理方式,只有不得已才用之,这就是慎刑的思想。这里存在一个刑罚的社会成本问题,这种成本包括物质成本与精神成本。物质成本主要是指监禁成本,因为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就是自由刑。根据统计,以监狱服刑人员的生活费而言,在经济落后地区每年每人需三千元,在经济发达地区则每年每人需五千元。若将监狱的整个费用分摊到每个人身上,则国家每年对一个监狱服刑人员支出的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这一费用甚至超出了国家每年为培养一个大学生支出的费用。因此,少建一座监狱就是多建一所大学,至少在经济上来说这一命题是能够成立的。除物质成本以外,刑罚还有精神成本。尤其是死刑,判处一个人死刑,将招致其数十个亲友的怨恨,久而久之形成某种社会积怨,成为一种对死刑的背离力量。更为重要的是,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过重的刑罚超过了社会公正底线,使被告人难以接受,社会也难以认同,会产生消极作用,过重的刑罚甚至会制造犯罪,这也已经是被历史与现实反复证明的一条真理。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当然是为了获得刑罚的威慑犯罪的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社会机体对于刑罚效力具有某种排拒作用,会在一定程序上抵销刑罚的威慑力。这里存在一个刑罚的边际效力递减的规律。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刑罚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这里存在一个刑罚效力的贬值问题。孟德斯鸠曾经指出:两个国家,一个国家死刑是最高刑,另一个国家废除了死刑因而无期徒刑是最高刑,这个国家的无期徒刑和那个国家的死刑的效力是相等的。对于孟德斯鸠的这段话,我们似乎不好理解。按照一般常识,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当然大于无期徒刑对犯罪的威慑力,怎么能说两者的效力是相等的呢?我举一个例子就容易理解了:一个人失眠,要靠安眠药助眠。刚开始只要吃半颗安眠药就很快能够入睡,但久而久之形成了对安眠药物的依赖,最后吃三颗安眠药才能入睡。这三颗安眠药的药效与最开始半颗安眠药的药效难道不是相等的吗?由此可见,这里的相等是有条件的,是指药效贬值以后的相等。同样,在一个刑罚体系中,既有死刑又有无期徒刑,死刑的威慑力当然大于无期徒刑。但当在两个不同国家,一个国家以死刑为最高刑,另一个国家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与无期徒刑的效力是相等的。如果我们有了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就会消除对刑罚的迷信心理,不再把刑罚看作是治理犯罪的灵丹妙药。而是根据犯罪自身的发生规律,在综合治理上下功夫。对于犯罪采取理性的态度,坚持基本的公正理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