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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非常性、慎重性

  总之,在死刑的适用上,应该树立一种谦抑的观念,反对迷信和滥用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对于限制死刑的适用,主要有立法和司法两种途经。当然,利用立法的方法必须依赖于立法的启动,而我国修订以后的现行刑法的实施才有9年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求对它作大规模的修改,恐怕不够现实。可以考虑以修正案的形式在总则中规定,哪些罪名暂时停止适用死刑。
  最后,严格适用死刑,慎重适用死刑,还是我国批准有关国际公约的必要准备。 (文字整理 乐欣 付立庆)
  评论一:从社会治理能力视角解读死刑存废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兴良
  死刑的存废问题是目前刑法学界最热点、最前沿,同时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我个人的看法与高老师大体一致,为高老师的观点作三个注脚:第一,如何看待死刑存在的必要性。我认为应从社会治理能力角度理解这个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死刑的存在是社会治理不善的结果,如果社会治理能力强,是可以避免犯罪发生、减少对死刑依赖的。例如,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罪名设置了死刑条款,恰恰说明我国税收征管存在重大缺陷,死刑的适用是迫不得已。因此,死刑不是应不应该废除、而是能不能废除的问题。可以说,死刑的存废问题是一个国家治理能力的某种标尺,只有当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减少对死刑的依赖的时候,死刑才能真正得以废除。第二,如何看待死刑的威慑力。杀人偿命说明人们对死刑的观念根深蒂固,对死刑的崇拜其实是一种现代迷信。个人认为,一个不想杀人的人不是因为畏惧死刑才不去杀人,而是因为受到道德制约,反之,一个想杀人的人,即使刑法规定有死刑,也不会打消杀人的念头。可见,死刑规定对这两种人不产生作用。死刑的威慑力存在于那些仅产生杀人意念,但畏惧死刑不敢为之的人,如果法律废除死刑,对这部分人就会失去威慑力。但是这部分人在整个犯罪人中所占比率极小,可见,死刑不具有我们想象的威慑力,而是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制约,比如,定罪的确定性,等等。个人认为,死刑的威慑力大小应作实证研究。第三,如何看待拥护死刑的民意。这是死刑存废问题上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死刑的重要功能在于平息民愤,95%以上的民众认同死刑,甚至认为死刑适用得还不够,但民意本身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民意具有非理性、情感性的特征,需要理性引导,这首先是对政治家独立判断的考验,其次是对司法独立性的考验,以及对学者独立人格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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