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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非常性、慎重性

死刑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非常性、慎重性


高铭暄


【全文】
  11月29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明德刑事法论坛”开坛,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以“我国死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为题作主题演讲。以下是他的演讲内容。
  死刑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
  死刑是一个很古老的刑种,历史上已经存在了几千年。直到1764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死刑存在的必要性才得到挑战和质疑。近几年来,死刑的存废争论同样成为我国刑法学上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个人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乃至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大可能从整体上把死刑作为一种制度完全废除。死刑制度在我国的存在还有其必要性。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死刑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严厉打击和惩治这些犯罪,从而强有力地对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给予保护。
  二是死刑制度的存在也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包括死缓),才可以让他不能或不敢再犯罪,从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死刑制度的存在也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实施严重犯罪的人有所畏惧,有所收敛,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是死刑制度的存在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支持和接受,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需要的功能。199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国家有关的统计部门合作,曾经就死刑问题作了一次民意问卷调查。这次调查共发放问卷5006份,收到有效答卷4983份。调查显示,有95%以上的被调查者支持死刑。因此,可以说,公众对死刑的观念和国家对死刑作用的确信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死刑制度得以存在的支撑点。这两个支撑点的存在,决定了当前中国绝对不可能全面废除死刑。而中国的死刑制度将在今后多长的时间内逐步废止,取决于公众的观念和国家对死刑作用的确信这两个支撑点弱化的程度和弱化的速度。
  死刑适用的非常性
  在刑罚体系中,死刑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刑种。它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人命关天,人死不能复生,这是死刑区别于任何其他刑罚的极端严厉性、非常性和特殊性之所在。所以死刑的发动必须具有迫不得已性。所谓死刑适用的迫不得已性,是指适用死刑只能以预防犯罪的必需为前提。对法律规定用死刑的犯罪行为,如果不以死刑加以惩治,就不足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对他适用死刑就具有迫不得已性。相反,如果通过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种,就能够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就说明不具有适用死刑的迫不得已性,因而也就不能适用死刑。总之死刑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才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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