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条件下,最高法院怎样才能加强对各级法院的掌控,保证审判的统一性和精密性?首先需要指出的是,通过诉讼费留成和管理方式的改革,逐步形成了法院系统财务自立和内部调剂的机制;通过加强严格司法人员纲纪和奖惩措施,逐步使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人事考勤获得了较大的发言权和决定权――通观整个司法改革过程,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已经渐次修正自己的角色定义,加强自己在审判系统内部的司法行政方面的权力。
其次,最高法院为了在日常活动中有效地运作司法系统,必须维持审判规范的整齐协调。可以说,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基本功能就是在法律简素、规范多元的背景下确保法制统一,以权威主义的方式建构和维持某种高度集中的解释共同体。最高法院在1987年已经明文禁止地方各级法院制作司法解释性文件,明示只有最高法院才能行使司法解释权;十年后又颁布关于司法解释活动的若干规定,使司法解释的集权性进一步加强――从此最高法院各法庭或者部门的意见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才能被称为司法解释、必须是采取最高法院公告的形式发表的那些解释性文件才能具备法律效力,以法庭和部门的名义传达的大量意见和批复被排除在司法解释的范畴之外,“口头司法解释”的存在意义也被否定。
为了保障司法解释的实效,最高法院还规定司法解释的应用状态也属于审判监督的对象,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以及个别法官是否严格遵守司法解释等职能行为行使监督权。司法解释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结合对于法院内部的步调统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除此之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督导员制度,也从不同侧面保障了司法解释的约束力以及最高法院在司法行政方面的权威。
总之,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某种三位一体的机制成为最高法院对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进行监督的主要操作装置:(1)作为审判活动统一规范的司法解释,(2)保障这些审判规范的效力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相应的纲纪,(3)作为日常性人事考勤的基础和标准的责任制和各种任务指标。没有这些要件的配合,最高法院基本上不能有效地对全国各级法院进行监督,也很难自上而下实施司法行政。因此,在讨论对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方式以及科层制管理手法等进行改革时,我们不得不把司法行政的需要以及各种功能替代物也纳入视野之中。
司法解释涉及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关系。现在就让我们转而从法院外部的权力结构、制度变迁以及对不同机关之间关系的调整的角度来分析最高法院的角色及其重新定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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