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海事请求(财产) 保全
请求财产保全或海事请求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但在确权诉讼中,当事人并不一定享有该项权利。《
海商法》第
214条规定,责任人设立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债权人是在责任人设立基金后才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的,因此,其作为原告当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权利。在因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提起确权诉讼的场合,债权人的债权若不能从拍卖价款中全额受偿,则未受偿部分债权仍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似乎可以享有申请保全的权利,但确权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相关款项的及时分配,且因船舶拍卖款的存在,确权诉讼裁判的执行已有一定的保障,债权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财产保全的目的已得到一定程度的落实,故笔者认为,在确权诉讼程序中不宜赋予该债权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财产保全的权利。
六、海上保险人提起确权诉讼的特殊问题
在债权登记受偿程序中,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已经进行债权登记,但在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至被保险人签收准予债权登记裁定前乃至签收准予债权登记裁定后7日内,保险人在此期间赔付被保险人,而此时被保险人尚未提起诉讼,海上保险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这就是题述的特殊问题。
《海诉法》第
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因为此时被保险人仅仅是进行债权登记,而未提起诉讼,保险人好像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问题在于债权登记与确权诉讼两个环节如何衔接,因为法院准予债权登记的裁定中是要求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在办理债权登记后7日内提起诉讼,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虽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相应的裁定为根据。这时,可能的做法是援引
《海诉法》第
95条规定,即适用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但本条的规定只规范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情形,而不包括进行债权登记的情况。可见,根据
《海诉法》的现有规定,并不能解决题述的特殊问题。由于立法者的本意不得而知,可以认为
《海诉法》第
95条的规定并不周全,遗漏被保险人已经就其在保险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办理债权登记的情形,构成预想外型的法律漏洞; 也可以认为
《海诉法》第
95条的规定是周全的,只是存在法律解释的问题,即根据民法解释学当然解释的方法,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该类案型,但从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该类案型比法律条文明文规定者更有适用的理由,因此适用该法律条文于该类案型的一种解释方法。[10]当然解释的方法其实就是“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就上述问题而言可把“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视为“重”,把“被保险人已经就其在保险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办理债权登记的”视为“轻”,既然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申请变更当事人,更不用说在进行债权登记的情形下,保险人享有申请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