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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研究

  从确权诉讼涉及的海事债权的性质分析,也可得出确权诉讼是给付之诉的结论。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可分为财产请求权和非财产的请求权,前者能直接或间接以金钱财产为给付标的,后者不能用金钱作评价或换算。主张特定债权的目的是接受分配,实现债权,拍卖船舶的价款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均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货币,故上述债权只能以财产请求权为限。财产请求权的实现是通过被告履行义务得以满足的,而不能仅通过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实现,故确权诉讼只能是给付之诉。
  (二) 确权诉讼的审理范围
  1.特定的债权
  并非所有的债权均可适用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海诉法》1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根据《海诉法》111条、第112条的规定,可以登记的债权限于特定债权。因此,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的债权限于上述两种特定的债权,其他债权不在适用该程序的范围之内。
  2.债权的性质
  《海诉法》第10章规定的债权登记与受偿其实是包括债权登记(或也可称债权申报) 、债权确定(数额及性质) 和款项分配三个环节。因债权登记只是对债权的初步审查,尚不能确定数额及其性质,款项分配环节主要是召开债权人会议以确定分配方案。基于《海诉法》119条的规定,[4]有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可以起到确定债权的性质及受偿顺序,并决定分配方案的作用。这显然是错误的,需要分配的债权可能会涉及船舶留置权、抵押权和优先权,且根据《海商法》第23条的规定,多个船舶优先权之间还有顺序之分,再有《海诉法》119条规定的需要优先拨付的费用,所以才有《海诉法》119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或海事法院在分配环节所要解决的问题仅为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不宜由债权人会议审核,否则就存在债权人审查债权人的做法,有悖于程序公正,再者债权的性质若留到分配环节解决也不符合确权诉讼程序效率的要求,故债权的性质应在确权诉讼中审理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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