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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

  比较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即以成文法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却缺乏完善的证据规则立法,而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则证据法却相当发达,具体处理证据法问题的规则多已成文化,内容详尽,程序性强,如美国的《联邦证据法》和英国的《民事证据法》等。这或许与大陆法系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传统和大陆法系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色彩较浓的原因有关。鉴于英美法系证据制度较为发达,故其所取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明标准更具借鉴意义。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确立多元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以证据确实充分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高理念,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环境污染案件可实行这一标准,另在可能的情况下也不排除一般民事案件的事实有确切的证明,如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若有借据、证人、银行转账证明、当事人的承认等,完全可判断所认定的事实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以盖然性占优势为民事诉讼之最低证明要求,若证据只能证明在通常情况下,按照一般的社会经验,事实非常有可能如当事人所主张,则应确认该事实,并可依案件的不同性质和具体情况采取有差异的证明标准,如对民事欺诈案件可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涉及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程序问题可取较低的证明标准。
  三
  实行以盖然性占优势为最低证明要求的多元化证明标准具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理由是:
  第一,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长期以来,我们把司法公正的标准定位在法院是否作出客观真实的判决。要求客观真实本无可厚非,但在民事诉讼中把客观真实作为法院的职责,势必使法院职权和当事人的权利关系失衡,法院为查清案情,不受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限制,主张依职权调查取证,这就使得当事人举证责任成为当事人对法官的义务而非权利,当事人也成了法官审理的对象而非诉讼主体。于是,当事人便把精力用来进行庭外的幕后活动,损坏了整个民事诉讼的机制,无法实现公正审判。以盖然性占优势为最低证明标准,在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地优于另一方时,法院即可认定这一事实,不因证据尚未达到认定客观真实所应具备的确实充分而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这就割断了当事人对法官的屈从关系,提高了当事人的地位,限制了法官的权力,起到保证诉讼机制正常运行和防止法官在市场经济利益驱使下腐败的作用,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第二,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方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作为上层建筑一部分的民事诉讼法应更加注重研究和借鉴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反映的市场经济规律的诉讼法理。实际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共同的特点都是承认在民事诉讼中,在法院职权和当事人权利之间,是当事人起主导作用。也就是说,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来划分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应该说都是当事人主义。[6]当事人主义是市场经济国家共同的诉讼法理。虽说现行民事诉讼法较之旧法弱化了法院的职权,提高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具有较强的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取向,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不是最终的理想定型,仍需进一步改革完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应强调和注重当事人主义,最终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民事诉讼模式。[7]以盖然性占优势为最低证明要求的多元化证明标准本来就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且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有利于限制、减少法院依职权调查,尽量将法官对事实的审查认定限于当事人的举证,故该证明标准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方向,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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