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
许俊强
【全文】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环节,改革的目的在于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用应,能确实保障司法公正、高效的审判制度。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故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探讨、明确和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均具重要意义,本文拟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角度讨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
一般认为,我国取一元制证明标准的立法例,即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认定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1]历史地考察,我国一向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刑轻民”的司法观念,对程序法尤其是
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不够重视,在证明标准问题上亦如此。刑事诉讼法学者通过对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46条、第
162条、第
204条等法律规定的分析,在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这一哲学思想的指导下,得出刑事诉讼所应达到的是客观真实,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因民事诉讼法学对证明标准研究的漠视而直接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通说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并无二致,在认定事实上也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虽另有论者认为,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与刑事诉讼立法上来看,我国实行的是二元制的证据标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别。[2]但一元制证明标准的观点仍占据主导地位。
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一基本原则,民事诉讼也不例外,通常认为,判案的根据应是客观事实,因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无明文,所以一元制的证明标准更多的是在审判理念的层次上影响民事诉讼。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任何事物皆可认识,理应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并据此裁决,所以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是理所当然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是追求客观真实的必然结论。这种客观真实的认识试图将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具体运用到证据法这一具体学科领域,混淆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认识客体即客观事物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与民事诉讼中的认识客体即案件事实,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相脱节。其实应看到,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过去发生的纠纷,不具重复性,时过境迁,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难于完整地再现事件的事实经过,法院认定的证据也难于完全和客观事实吻合;民事诉讼远非科学调查研究,民事诉讼的进行受审限、法官的素质、证据的收集程度、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证据意识、举证能力和胜诉愿望等诸多因素制约;法院只能严格地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标准,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据以判案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民法通则》第2章第3节规定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程序即是对失踪和死亡事实的拟制,另该法第
66条关于本人知道他人对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是对授权事实的拟制,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也表明,法院据以判案的根据是法律事实。可见,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所有的案件均依据客观事实下判当然最好,但“应然”不等于“实然”,故追求客观真实不应成为确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依据。